(2017)闽06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林圳水、林圳南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圳水,林圳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圳水,男,汉族,1946年7月8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圳南,男,汉族,1951年9月2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连发,华安县仙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林圳水因与被上诉人林圳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9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圳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海、被上诉人林圳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圳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林圳南停止侵害,并及时把私自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根据1952年《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可知讼涉房屋基本状态,根据华国土资信(2014)1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知林圳南无视相关部门阻止拆除林圳水房屋进行抢建。双方未就涉案土地和房屋价值提供依据,一审认定林圳水无法举证房屋原状及恢复原状的履行成本过高错误;2.1952年《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华国土资信(2014)1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均载明林圳水是户主,对讼涉房屋及土地拥有全部权利,一审认定林圳水是权利人之一错误。林圳水有权选择要求林圳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审也认定林圳南的侵权事实,但却释明林圳水变更诉讼请求,并以林圳水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林圳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圳水仅是讼争宅基地权利人之一。林圳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林圳南停止侵害并及时把私自拆除林圳水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做、更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2年3月20日,华安县人民政府以“华肆字第07696号”《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将位于华安县第肆区龙峰乡大厝埕村大厝埕,四至为东至陈田娘共墙、西至门埕、南至中巷路、北至茂山埕边的平房贰间确权给以“林俊水”为户主、人口为叁人的家庭,该证上登记的户主林俊水与林圳水同属一个人。2011年11月4日,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以“华国土资[2011]117号”《华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林圳水信访事项的答复函》,就要求撤销林圳南偷办土地证一事答复信访人林圳水:林圳南的土地使用证,依据程序办理,合法有效;依据华安县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林圳水提供的1952年颁发的《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为“华肆字第07696号”)已经自行作废。2012年4月25日,华安县人民政府以“华政〔2012〕43号”《华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林圳南的决定》,撤销了华安县人民政府1995年颁发的“华集建(1995)字第70804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林圳南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3日,福建省华安县国土资源局以“华国土资信〔2014〕1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林圳水于2014年8月19日向华安县信访局信访,反映位于中圳村山尾队大厝埕的房屋与林圳南出现纠纷,请求协调解决并阻止林圳南侵权行为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2014年林圳南在讼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圳水请求林圳南停止侵害并及时把私自拆除林圳水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做、更换)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圳水与林圳南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经过庭审查明,华安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4月25日以“华政〔2012〕43号”《华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林圳南的决定》,撤销了华安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发的“华集建(1995)字第70804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林圳南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处于原始状态,1952年颁发的《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人口三人为林俊水、汤贤金、林圳土,林俊水与林圳水系同一个人,故林圳水是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人之一,林圳南将房屋建在讼争的宅基地上,构成对林圳水土地使用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林圳水并未对原来房屋的状态进行举证,无法明确原状的具体状态,恢复原状的依据不足,并且林圳南的房屋已经建成并入住,如果将该新建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的履行成本过高,会大大超过林圳水因该讼争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故林圳水要求林圳南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林圳水可以主张林圳南以赔偿损失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法向林圳水进行了释明,建议林圳水变更诉讼请求,但林圳水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对林圳水的损失不予处理,林圳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林圳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圳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林圳水至今尚未就1952年《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向有关部门申报更换。该事实林圳水二审陈述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圳南无视相关部门的阻止,拆除林圳水1952年《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并另行在自己不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该土地上建成房屋,已构成对林圳水房屋所有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讼涉房屋在1952年《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仅有平房2间及面积的记载,结合残余房屋的现场照片及国土资源所的用地平面图,林圳水主张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属不能。林圳水所持的1952年《福建省华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至今未向有关部门申报更换,历经法律和政策的变化,该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林圳水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故林圳水主张在该地上恢复房屋原状,在法律上也属不能。一审驳回林圳水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非否定林圳南的侵权事实,法律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多种承担方式,林圳水仍可另行主张林圳南承担其他方式的责任。综上所述,林圳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圳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黄倩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烨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