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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樊某、刘某、石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刘某,石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1,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刘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因2015年5月郭某约出石某2(樊某之子)后被他人杀害一事对郭某怀恨在心。2016年8月2日8时许,在梅河口市福民街砂轮厂平房区万家福超市前的路上找到了正在打车的郭某,随后刘某上出租车拽住郭某,石某1开车将郭某乘坐的出租车堵住,郭某挣脱后下车被石某1拽住并进行厮打,樊某在车内拿出棒球棒击打郭某的腿部将其打倒,刘某持一把匕首刺向郭某的背部三刀,后郭某逃跑。樊某、石某1、刘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郭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樊某、石某1、刘某已与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取得郭某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因2015年5月郭某约出石某2(樊某之子)后,石某2被他人杀害一事对郭某怀恨在心。2016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一同到梅河口市福民街砂轮厂平房区找郭某。后被告人刘某在该区域万家福超市前的路上找到了正在打车的郭某,并告诉了被告人樊某、石某1,随后刘某上出租车拽住郭某,石某1开车将郭某乘坐的出租车堵住,郭某挣脱后下车被石某1拽住并与郭某厮打,樊某在车内拿出棒球棒击打郭某的腿部将其打倒,刘某持一把匕首刺郭某的背部三刀,后郭某逃离。樊某、石某1、刘某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郭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樊某、石某1、刘某家属已与郭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取得郭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刘某、樊某持刀、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樊某、石某1、刘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樊某、石某1、刘某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石某1、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大勋人民陪审员  胡宗梅人民陪审员  于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