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牛建永、赵建军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赵某,牛某2,童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1,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2,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1、赵某、牛某2、童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村百姓阁饭店东侧,被告人牛某1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双方各持砖头互殴,致牛某1头部受伤。后牛某1伙同赵某、牛某2、童某、孙某对郭某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害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牛某1、赵某被抓获,牛某2、童某、孙某投案自首。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1、赵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牛某1、赵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牛某2、童某、孙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牛某2、童某、孙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牛某1、赵某、牛某2、童某、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1、赵某、牛某2、童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1、赵某、牛某2、童某、孙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五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牛某1、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牛某2、童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牛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