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安平诉苏冠兰、李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苏冠兰,李泽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1604号原告:张安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冠兰,女,汉族。被告:李泽宇,男,汉族。原告张安平诉被告苏冠兰、李泽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凯、李春慧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冠兰、李泽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利息1044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索债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共计10000元,以上共计5344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将400000元汇入苏冠兰的银行帐号,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3个月期限还款,在原告索要欠款时,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回款计划及两张还款保证书,两份还款保证书中均将借款时约定的400000元逾期不还的违约金50000元,一并作为借款本金,列出了分期还款计划,并约定每期未能按时还款均按日息1%计算利息。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第二份还款保证书后还款26000元,现原告主张420000元本金,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只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苏冠兰、李泽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回款计划一份;3、借款还款保证书一份;4、还款保证书一份;5、差旅费发票29张;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一份;7、苏冠兰户籍证明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原告张安平向被告苏冠兰汇款40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回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全部还清,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承担50000元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保证书时,将违约金50000元计入本金并对借款金额、分期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均做了明确约定,之后被告仍未履约;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再次对借款金额、分期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索债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归还26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原告为索要债务发生的费用为:交通费1164.5元、差旅费128元、委托律师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安平向被告苏冠兰汇款40000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回款计划,因未及时履约,被告对迟延还款的违约金50000元计入本金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对借款金额、分期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等内容约定明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虽书面承诺按期还款,但未实际履行,对此失信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后还款26000元,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42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420000元、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104400元,不违背二被告的承诺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共计1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7164.5元,对该部分费用,二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特别承诺,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冠兰、李泽宇偿还原告张安平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44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苏冠兰、李泽宇给付原告张安平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7292.5元;以上款项共计5316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9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惠审判员 李春慧审判员 陈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尚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