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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曹成林与李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林,李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442号原告:曹成林(曾用名曹承林),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曹成林与被告李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勇、被告李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李兆华因急需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张新和夏浩展署名担保,并口头约定该款付清前每满一年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自2014年6月7日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再支付。为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兆华辩称,对原告提交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张新,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本案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1月份,2017年的借款利息尚未支付,利息尚未支付的部分担保人张新曾向曹成林出具5000元的欠据一份,现该欠据在曹成林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兆华于2013年7月7日向曹成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成林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李兆华担保人:张新担保人:夏浩展2013年7月7日”。该款李兆华至今未还。为此曹成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兆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曹成林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李兆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本院认为,李兆华向曹成林借款20000元,有李兆华为曹成林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兆华未能及时偿还曹成林全部借款,致曹成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李兆华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曹成林要求李兆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诉讼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酌定,由李兆华自2013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为妥。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成林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李兆华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向曹成林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李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