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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萍乡市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萍乡市湘东区环境保护局,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31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湘泉东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13746055817Y。法定代表人:李剑,局长。被执行人: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萍乡陶瓷产业基地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638027368。法定代表人:张旺明。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环行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3日以被执行人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外排烟气中烟尘浓度超标1.1倍,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湘)环行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600000元并责令立即停产整治。被执行人江西欧美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完全缴纳罚款,该决定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湘)环行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湘东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湘)环行罚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周建波审判员  胡自伟审判员  周小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