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字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潘永生与张长林、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生,张长林,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余守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字2458号原告潘永生,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XX,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长林,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乐平市新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28121000200。法定代表人张长林。被告余守熊,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261791138A。法定代表人赖学升,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经营场所:江西省乐平市新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724239548。负责人汪柱根。委托代理人张武通,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永生诉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余守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林,被告余守熊,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武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告应被告余守熊的聘请,到乐平市洎阳街道办李家岭铁路宿舍区新建的德顺××楼××)内××闭路监控。原告和同事李大毛正在安装时,遭到被告张长林的粗暴阻拦。原告立即向被告余守熊打电话问清楚情况,被告余守熊叫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的老板汪柱根的妻舅汪元方报告,而汪元方说:“张长林无理取闹,别理他,你装你的。”当原告再行施工时,张长林又来阻拦,原告又将情况向汪元方报告,他告诉原告,张长林是原老板,他的事我们会与其协商,你施你的工。他若再阻拦,你叫他找我们。于是原告再次施工,张长林又气势汹汹赶来阻拦,原告好言相劝,并将老板的具体位置告知张长林,希望对方不要为难自己。结果张长林不但不听劝阻,还从原告工具包中拿起铁榔头向原告冲过来。在距离原告不到1米处将铁榔头向原告扔过来。原告躲避过程中从高处跌下摔伤,掉下来之后,张长林还冲过来要打原告,直至发现原告腿已无法站立才离开。经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右腿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余守熊雇佣安装闭路监控,被告余守熊属雇主,我是雇工。而张长林因为其名下即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柱根名下的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存在授权纠纷便粗暴阻拦施工,是造成我受伤的直接责任人。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及其所属的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工地发包方,未能为正常施工提供一个安全的作业环境,且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余守熊,对此起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伤情尚未痊愈,还要进行康复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和伤害,被告及第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1326.19元,之后变更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主体和追加诉讼当事人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48686.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德顺××楼××)内××闭路监控,因该工程是我司与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是由我司全额投资,原告来做此工程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是属于强霸市场。我去制止要求原告停工,我是有权制止的,在制止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是摔伤的,不是我打伤的。我司也正在起诉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也是非法的。被告余守熊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聘用关系,当时监控原告报价6800元,我按原告的报价向发包方报价,我只是中间人的作用。原告潘某与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张长林发生纠纷时,我没有在场,当时,我和原告约定监控规定在21日前必须安装完工,但原告到了23日才去安装,发生纠纷也在23日,我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陈述,本案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汪柱根以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余守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德顺花园售楼中心装修工程承包给余守熊,被告余守熊将闭路监控安装业务交给原告潘某。2016年5月23日,原告潘某到乐平市洎阳街道办李家岭铁路宿舍区新建的德顺××楼××)内××闭路监控。但当原告潘某在安装时,遭到张长林的阻拦。原告就向被告余守熊打电话问清楚情况,被告余守熊叫原告潘某打电话给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的老板汪柱根的妻舅汪元方报告,而汪元方叫原告继续安装,当原告再行施工时,张长林继续阻拦,原告又将情况向汪元方报告,汪元方告诉原告,张长林是原老板,叫原告继续施工。于是原告再继续施工,张长林又气势汹汹赶来阻拦,张长林从原告工具包中拿起铁榔头向原告冲过来并将铁榔头向原告扔过来。原告躲闪过程中从柜台跌下摔伤。经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右腿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乐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5275.19元(含门诊117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清淡饮食,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月后用双拐,3月后用单拐,半年后弃拐;3、有情况随诊。2016年7月20日,乐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公(法)鉴(活)字[2016]356号鉴定伤者潘某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2016年8月22日,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乐华司[2016]临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受鉴定人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继续医疗费伍仟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原告潘某与张丽丽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潘某(2007年1月13日出生),生育一个男孩潘某1(2010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潘某父亲潘孔和(1955年4月19日出生),母亲汪赛凤(1953年7月11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三个子女。2007年12月28日,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乐平铁路经济适用房合作开发协议书》,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南昌铁路在乐平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合作条件,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提供开发资金、并负责开发、运作、销售等。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过程中,2015年12月23日,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汪柱根作为受托人,委托事项:委托人开发的乐平铁路李家岭、货场、新李家岭和车站用地建设项目,因市场、管理等原因,现委托汪柱根负责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为该项目部经理,其代表本项目部所实施的一切与本项目有关联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皆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委托期限,自委托书发出之日起至本项目开发完毕止。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下发通知任命汪柱根同志担任项目部负责人一职,全面负责乐平项目部工作,同时免去张长林乐平项目部负责人一职。之后在2016年4月1日在企业登记中予以变更。2016年6月21日,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余银根为经理,罢免汪柱根原代理人资格,汪柱根罢免后,其签署的有关文件未经我同意无效。之后,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开发过程中,曾向汪柱根借款,双方借款事宜至今未能够结清账目,加之,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经济往来存在纠纷引起诉讼,致使张长林、汪柱根等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表现出不同的行为及意见,从而产生了汪柱根叫来的人干活,张长林予以制止,即原告潘某来安装闭路监控,张长林制止,最后,导致原告潘某摔伤的事实。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有:原告潘某与被告余守熊是提供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主张是提供劳务关系,被告余守熊主张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从事的闭路监控,价格为6800元,被告余守熊也是向发包方报价6800元,余守熊没有获得中间差价;6800元不仅包括原告的按照工资、还包括由原告提供摄像头八个、支架八个、显示器一台、录像机一台、硬盘一个、电源线、监控视频等;原告潘某按照闭路监控,含有一定的技术性等,从上述情况可知原告在安装闭路监控过程中无须接受被告余守熊的指挥、监督和控制,是以完成劳动成果为目的,应当认定是承揽关系,不应当认定是提供劳务关系,故此,本案案由应当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改为健康权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潘某与被告余守熊形成承揽关系后,安装德顺花园售楼中心的闭路监控,受到张长林的制止,作为发包人的余守熊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予以调停,以免事态扩大,从而避免原告受伤,被告余守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潘某在张长林出面制止,应当感知到不停止施工,事态可能扩大,致使自己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长林与汪柱根因经济往来有分歧或争执,从而反对原告潘某到德顺花园售楼中心安装闭路监控,也不应当在原告潘某施工时向潘某扔榔头,致使潘某为躲避榔头,摔伤致残,张长林存在过错,张长林作为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柱根虽然接受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之后,该公司又曾经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委托代理及解除代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长林和汪柱根都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当存在纠纷应妥善解决,在没有解决这些纠纷时不应当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人,从而致使原告潘某受伤致残,汪柱根是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负责人,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因司法鉴定认定的三期损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此,对原告潘某主张按司法鉴定计算三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潘某主张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主张抚养人为数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潘某的伤情治疗情况、司法鉴定以及新标准计算,原告潘某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5275.19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8.37元(16732元/年×9年×10%÷2+8486元/年×9年×10%÷2+8486元/年×9年×10%+8486元/年×1年×10%÷3)、误工费8840.84元(28673÷360天×111天)、护理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营养费5550元(5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交通费400元,合计币1280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永生因本次损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040.4元,由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40%,即计币51216.16元;由被告余守熊赔偿10%,即计币12804.04元;由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赔偿30%,即计币38412.12元(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他费用原告潘永生自理。二、驳回原告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2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127元,由原告潘永生负担1026元,由被告乐平市乐屋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0,由被告余守熊负担513元,由第三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乐平项目部负担1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