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宋红伟与陈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伟,陈广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639号原告宋红伟,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张世祥(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广成,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宋红伟诉被告陈广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张世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广成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宋红伟借钱,经双方认可,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47万(有欠条),后偿还两次分别是11万和1万,原告均给被告写的有收条。但是被告以要每次还款都要改原始条的理由,不再偿还剩余的35万。原告认为被告如果一次性偿还完,可以给原始欠条,但被告多次反悔,原商定为2016年底分3次还清,后又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剩余35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广成偿还原告欠款3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35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利息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应该属于无息,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陈广成向原告宋红伟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截止目前为止仍然欠宋红伟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2015.12.31,陈广成。”上述欠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7日还原告欠款11万元,2016年10月31日还原告欠款1万元。剩余35万元未还。原告逐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转账记录、收条、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广成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且被告陈广成也予以认可,对该35万元欠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广成归还欠款3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广成归还原告宋红伟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