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凤杰诉被告吴全福、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杰,吴全福,吴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272号原告于凤杰,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吴全福,男,1988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吴海军,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了原告于凤杰诉被告吴全福、吴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于2017年5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杰诉称,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吴全福在我处借用现金23000元,由被告吴海军保担为我出具金额为23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2017年2月10日还清,并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吴全福未予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全福偿还我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利息840元[23000元×0.02元÷30天×54天(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合计23840元;被告吴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全福、吴海军承担。被告吴全福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由于我现在家庭生活非常困难,请求延期偿还。请求放弃对吴海军的主张,此款由我一人偿还。被告吴海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吴全福因生活所需经被告吴海军担保在原告于凤杰处借款23000元,被告吴全福、吴海军签名、捺印为原告于凤杰出具23000元的借据1枚,约定2017年2月10日还清,并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到期后此款原告于凤杰索要未果,故原告于凤杰诉至法院。原告于凤杰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23000元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吴全福经被告吴海军担保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和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全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吴海军未质证。被告吴全福、吴海军无证据向法庭递交。经本院审查,原告于凤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全福因生活所需经被告吴海军担保在原告于凤杰处借款,并为原告于凤杰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于凤杰与被告吴全福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海军对该笔债务的担保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吴全福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对债务的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吴全福偿还债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吴全福按0.02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凤杰与担保人吴海军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被告吴海军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吴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吴全福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全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杰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利息828元[23000元×0.02元÷30天×54天(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4日)],合计23828元;二、被告吴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元,由被告吴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