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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苏杨与吴军辉、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杨,吴军辉,李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233号原告:张苏杨,男,汉族,1990年10月30日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辉,男,汉族,1992年6月2日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辉,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住新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苏杨与被告吴军辉、李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波,被告吴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峰及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622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21时,原告与另外两位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蔡县新华保险公司前行驶,被告吴军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违法变道越过双实黄线,与原告迎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光辉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吴军辉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原告受伤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3.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由吴军辉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之内代为赔付。4.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1万元是吴军辉垫付,应该退还。被告李光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经法院查明原告诉称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审,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还造成其他两人受伤,交强险应该为另二人预留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21时45分许,吴军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华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新华保险前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彭程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乘原告及耿英豪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程昊、耿英豪受伤,车辆受损。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军辉和彭程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和耿英豪不负事故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光辉,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94157.68元。吴军辉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及一处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婚生女儿张淄乔出生于2011年10月13日,婚生子张皓博出生于2017年3月19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另查明,同一事故另两受害人彭程昊、耿英豪于同日起诉三被告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且彭程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为183553.8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70509.15元;耿英豪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为40369.9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33961.72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军辉驾驶机动车与彭程昊驾驶非机动车载乘原告及耿英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军辉和彭程昊负同等责任,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360天,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误工期限应确定为161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且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由其家属王冬冬陪护,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也应与误工期限相适应即确定为161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进行计算,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愿选择,应予准许。对于后期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确定原告张苏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具体为:医疗费94157.68元,误工费27232.92÷365×161=12012.21元,护理费27232.92÷365×161=1201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9=1450元,营养费20×90=1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20×23%=125271.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4×(13+18)×23%÷2=61154.0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1657.54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为94157.68+1450+1800=9740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为12012.21+12012.21+1000+125271.43+61154.01+11000=222449.86元)。由于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受害人受伤,三受害人均于同日起诉三被告赔偿损失,且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之和,均超过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分配上,应根据各受害人的分项费用占三受害人的分项费用之和的比例来确定各受害人的分项赔偿数额。因此,原告张苏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受偿为10000×97407.68÷(97407.68+40369.94+183553.87)=3031.3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为110000×222449.86÷(222449.86+33961.72+70509.15)=74848.37元(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综上,原告张苏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1657.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879.75元,除鉴定费外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241977.79元按赔偿责任比例60%分担为145186.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000元,被告吴军辉、李光辉连带赔偿5186.6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吴军辉、李光辉承担1080元,被告吴军辉预付的10000元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苏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217879.75元,被告吴军辉、李光辉连带赔偿6266.67元。二、原告张苏杨退还被告吴军辉3733.33元(已扣减被告吴军辉连带承担的赔偿款6266.67元)。三、驳回原告张苏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吴军辉、李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春审 判 员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守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