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汉杰与苏红丽、罗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杰,苏红丽,罗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713号原告:马汉杰,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被告:苏红丽,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现住宜阳县。被告:罗石山,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勤(系被告罗石山之妻),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马汉杰与被告苏红丽、罗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杰、被告苏红丽、被告罗石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苏红丽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罗石山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借款人姚学停(又名姚学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马汉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人姚学停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马汉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姚学挺,保证人罗石山。”有借款人姚学停和担保人罗石山的签字及手印为证。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祸福旦夕,不料姚学停于2016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原告认为,姚学停和被告苏红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被告苏红丽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红丽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马汉杰并不认识,原告说的钱答辩人也没有见。姚学停不在了,他们都拿着欠条来找答辩人要钱,对于借款的实际情况答辩人不知情,当时是答辩人的丈夫姚学停去办的借款,借条是不是姚学停打的,答辩人也不清楚借款这事,答辩人是不会偿还此笔借款的。被告罗石山辩称,姚学停是通过答辩人妻子李雪勤借的钱,姚学停借钱的事答辩人知道,当时是在答辩人家里办的借款手续。姚学停不在后,去找苏红丽,她说现在没钱,过年时有钱了给点,没有了也没办法,被告苏红丽知道借钱的事,借条上答辩人只是签了名字,但不是担保,只是证明答辩人在场。当时在张午镇××村答辩人家中,马汉杰把钱交给了姚学停,答辩人只是在场见证,后面他们付息的情况答辩人就不知道了,这钱不应有答辩人担保,也不应该该由答辩人偿还,应该让姚学停妻子苏红丽偿还。原告马汉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苏红丽之夫姚学停于2015年12月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有被告罗石山在场见证和签名。被告苏红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是不是姚学停签的,我不知道。我眼模糊看不清,原告说的2016年12月6日左右,我家正在回笼资金,不需要借款。被告罗石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就是在我家姚学停借原告20000元现金时出具的借条,我签字是证明我在现场见证,这张借条是真实的。被告苏红丽和被告罗石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具2017年3月27日的调解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调解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汉杰与被告罗石山系同村村民,被告罗石山的妻子李雪勤与被告苏红丽之夫姚学停均为宜阳县张午镇人,也是“印象宜阳”会友。2014年1月,李雪勤为了给姚学停帮忙,找到同村村民马汉杰,并于当月底,李雪勤和姚学停以及原告马汉杰到自己张午镇家中,履行了借款手续。原告马汉杰当天借给姚学停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2015年12月份,原告建房需用钱,找到被告罗石山和李雪勤夫妇,李雪勤同姚学停联系后,姚学停于2015年12月6日到原告村里,在被告罗石山家中,姚学停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后,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并偿还了原告马汉杰20000元本金,剩余20000元经姚学停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姚学停再借一年,姚学停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汉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姚学挺(停),时间2016年12月6日”。被告罗石山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借款手续履行完毕,原告离开被告罗石山家,后发现姚学停把借条日期写错了,将2015年12月6日写成了2016年12月6日,遂让李雪勤联系姚学停,向其告知了这一情况,姚学停表示确实是写错了,并承诺到期会还款的。2016年12月12日,姚学停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7年1月份,原告到姚学停开办的粉条厂,找到被告苏红丽,要求被告苏红丽还款,被告苏红丽推诿不付,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罗石山的起诉,被告苏红丽认为借条不是姚学停所写,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另查明,姚学停生前与被告苏红丽系夫妻关系。姚学停去世后,原由姚学停和被告苏红丽共同经营的粉条厂,现由被告苏红丽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苏红丽丈夫姚学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马汉杰借款,由姚学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罗石山的陈述为据,可以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归还,姚学停借款未还,对原告马汉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姚学停虽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但该债务是姚学停与被告苏红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红丽又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由被告苏红丽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马汉杰要求被告苏红丽偿还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罗石山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选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苏红丽称借条不是姚学停所打,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马汉杰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