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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传生、杜传堂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传生,杜传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传生,男,194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杜传胜,男,193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上诉人杜传生之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传堂,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杜传生因与被申请人杜传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传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请人杜传堂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政府的契证系伪造的。被申请人杜传堂当庭伪造证据,一审法院明显袒护杜传堂,二审法院错误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杜传堂提交意见称:杜传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杜传堂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杜传生申请再审称“杜传堂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政府的契证系伪造的,杜传堂当庭伪造证据。”但杜传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杜传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杜传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