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清华与郭春明、谢然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华,郭春明,谢然然,郭洪海,王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19号原告:孙清华,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郭春明,男,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谢然然,女,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郭洪海,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王玉芳,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孙清华与被告郭春明、谢然然、郭洪海、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明、谢然然、郭洪海、王玉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洪海与王玉芳,被告郭春明与谢然然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洪海、郭春明父子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同年8月1日还款,原告于7月27日、7月28日分别向其出借3万元、1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郭春明、谢然然、郭洪海、王玉芳未作答辩。原告孙清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7月27日借据一张,被告郭春明、谢然然、郭洪海、王玉芳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郭洪海、郭春明立据原告孙清华借款3万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洪海、郭春明向原告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有权主张还款。对原告要求郭洪海、郭春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郭洪海、郭春明另向其借款1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谢然然、王玉芳主张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明、郭洪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清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清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孙清华承担200元,由被告郭春明、郭洪海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