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洪权与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权,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715号原告:王洪权,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太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洪权诉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洪权于2017年4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高鑫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权、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太岩、宋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权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购买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民市城区施工庙街华丽新都9-3号北10-11轴的车库一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楼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并缴纳了相关的电费、物业费等,被告因多种不正当理由,不为原告办理房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民市施工庙街华丽新都9-3号北10-11轴的车库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晟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王洪权是真实的购买关系。由于我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无法开具购房发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王洪权与被告金晟公司签订《华丽新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华丽新都项目商品房车库9号楼北10-11轴,建筑面积21.5平方米,总价款70950元,认购当日即一次性付款70950元。被告金晟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王洪权出具金额为709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现占有使用该车库。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诉争标的即为认购协议书中的华丽新都9号楼北10-11轴车库。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金晟公司表示案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经法院向新民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该管理处出具《证实》一份,载明:“华丽新都9#楼、7#楼已在我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证明,可以办理房证。华丽新都9#楼北10-11轴、7#楼北20-18轴,无查封,无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华丽新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丽新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原告已经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作为卖方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且案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王洪权办理位于新民市施工庙街华丽新都小区9号楼北10-11轴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审 判 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高鑫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