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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张学娇、史百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8560683609。负责人张朝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銮福,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员工,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欣,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张学娇,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史百强,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梅祥辉,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县农行)与被告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宁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銮福、艾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宁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学娇偿还借款本金10925元及借款结清时的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息人民币557.69元);2、依法判令史百强、梅祥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3日,张学娇以从事餐馆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建宁县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人民币2万元,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与史百强、梅祥辉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7日,张学娇与建宁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2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史百强、梅祥辉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学娇于2014年8月12日向建宁县农行借款2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学娇归还部份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建宁县农行贷款本金10925元及利息557.69元。史百强、梅祥辉系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建宁县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建宁县农行的贷款资格。2、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学娇户口簿一份、建宁县里心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的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张学娇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张学娇向建宁县农行申请贷款2万元并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共同承担还款,以及各保证人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的事实。4、《贷款电子数据凭证》一份,证明建宁县农行于2014年8月12日发放了2万元给张学娇。5、《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20日张学娇尚欠建宁县农行贷款本金10925元及利息557.69元。本院认为,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建宁县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张学娇以从事餐馆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建宁县农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人民币2万元,与史百强、梅祥辉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7日,张学娇与建宁县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2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各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史百强、梅祥辉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学娇于2014年8月12日向建宁县农行借款2万元,该借款于2015年8月1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学娇归还部份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建宁县农行贷款本金10925元及利息557.6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学娇与建宁县农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宁县农行已依约向张学娇提供了借款,张学娇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张学娇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建宁县农行要求张学娇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史百强、梅祥辉系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学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1092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557.69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史百强、梅祥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缴纳提示:张学娇、史百强、梅祥辉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5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填写《一般缴款书》并缴款,将《一般缴款书》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收款单位:财政机关: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预算级次:县级收款国库:国家金库建宁县金库监交机关:建宁县人民法院预算科目名称:诉讼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