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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开原市靠山镇蓬勃苗圃与白山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原市靠山镇蓬勃苗圃,白山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738号原告:开原市靠山镇蓬勃苗圃。注册号:211282600539121。经营者:李方军,男,1959年11月27日生(身份证号:×××),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靠山镇一面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华,苗圃工作人员。被告:白山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威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雷,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开原市靠山镇蓬勃苗圃(以下简称蓬勃苗圃)与被告白山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方军、马绍华、丁凤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蓬勃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欠苗木款125450元,并支付所欠之日起到给付完为止利息;2、要求承担违约金1万元;3、被告给付红叶李苗款4.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购销协议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青杆云杉等苗木(见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表),合款458620元,并预付红叶李苗定金1万元。到2016年5月10日,实收到苗木(见实收到苗木明细表),并验收合格,主管丁凤雷、董爱军签字,欠款345450元。实到苗木明细表里已付款11万元中包括预订金1万元。所以实到苗木明细表合计欠款应是35545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苗木购销协议签订的红叶李苗11万株,只要7.5万株,给原告造成损失,是违约行为,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给付23万元,下欠原告苗木款共计125450元。增加诉讼请求:2016年5月10日晚,苗圃给被告送红叶李苗2万棵,合计4.6万元未给付。隆祥公司辩称,按2016年5月11日结算,被告进货437170元,代付运费31400元,签合同时付11万元,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四次给付23.3万元,合计已付款374400元,现尚欠货款6277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减少购货量是经原告同意的,货物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履行合同的数量,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1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逢勃苗圃与隆祥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3日签订了二份《苗木购销协议》,隆祥公司从逢勃苗圃处购买路边绿化苗木。《苗木购销协议》约定了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预付定金)等,二份《苗木购销协议》均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10日,隆祥公司从逢勃苗圃又购进绿化苗木若干,该批苗木参照上述二份《苗木购销协议》中的苗木价格结算,苗木款合计为486850元,扣除运费31400元及已付款11万元,隆祥公司应付逢勃苗圃货款345450元,隆祥公司二名工作人员及逢勃苗圃经营者李方军在《实到苗木明细》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11日,隆祥公司与逢勃苗圃对2016年5月10日的绿化苗木价格重新核算,并重新制作了《实到苗木明细》。重新核算的苗木款合计为437170元,扣除运费31400元及已付款11万元,隆祥公司应付逢勃苗圃货款295770元,隆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风、工作人员董爱军及逢勃苗圃经营者李方军在重新制作的《实到苗木明细》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24日,隆祥公司分四次给付逢勃苗圃苗木款计23.3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苗木购销协议》、《实到苗木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蓬勃苗圃按照约定向隆祥公司供应苗木,隆祥公司便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关于隆祥公司未付货款数额的问题。经查,2016年5月10日制作的《实到苗木明细》确认的苗木款为345450元,2016年5月11日重新制作的《实到苗木明细》确认的苗木款为295770元。本院认为,2016年5月11日《实到苗木明细》是对2016年5月10日《实到苗木明细》的更改,即双方合同的变更,故苗木款应为变更后的数额,即295770元。关于隆祥公司是否应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问题。经查,双方制作的《实到苗木明细》中,对定金、违约金及违约行为并没有约定。故对逢勃苗圃要求隆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逢勃苗圃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逢勃苗圃称:“2016年5月10日晚,逢勃苗圃给隆祥公司送红叶李苗2万棵,合计4.6万元苗木款未给付。”针对该诉讼请求,逢勃苗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隆祥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隆祥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欠苗木款295770元,扣除后期支付的23.3万元,隆祥公司尚欠逢勃苗圃苗木款62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开原市靠山镇蓬勃苗圃苗木款6277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苗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开原市靠山镇蓬勃苗圃支付利息;二、驳回开原市靠山镇蓬勃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开原市靠山镇蓬勃苗圃负担1295元,由白山市隆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