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与马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马兰,顾宏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724号原告: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152号905。法定代表人:朱春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桃,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兰,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第三人:顾宏超,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迈迪公司)与被告马兰、第三人顾宏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迈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被告马兰、第三人顾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迈迪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迈迪公司与马兰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卡迈迪公司无须向马兰支付不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102.4元和补偿金9980.52元;3、判令马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马兰未曾入职卡迈迪公司,卡迈迪公司从未招录过马兰。马兰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卡迈迪公司无须向马兰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补偿金。马兰辩称,马兰自2015年8月14日正式进入卡迈迪公司上班,任女鞋设计师。上班期间,卡迈迪公司使用总裁助理顾宏超、财务黄凤怡和毕彩君账户支付工资。2016年11月17日下午,卡迈迪公司通知马兰当日下午被解雇,当日结算完工资离开,未提前进行过任何协商,理由是马兰不能配合公司无偿加班。顾宏超述称,卡迈迪公司是其父亲顾景文的公司,其有帮忙打文件,跑腿。顾宏超和马兰是合作关系,卡迈迪公司和马兰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马兰的工资。马兰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5年9月21日摘要“工资”3065元,10月20日摘要“9月工资”5000元,11月20日摘要“10月工资”5000元,12月20日5790元、1650元,2016年1月27日5435元,1月28日1500元,2月20日3370.97元,2月27日1500元,3月25日3442.27元,4月23日5362.9元,5月9日1408.06元,5月21日5700元,6月8日1500元,6月21日5700元,6月24日1500元,7月20日5700元、1500元,8月20日5700元、1500元,9月20日5700元、1500元,10月20日5685元、1500元,11月17日摘要“马兰10”10813元。卡迈迪公司称其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上述记录并非卡迈迪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工资发放记录超出公司相应岗位的标准。马兰称上述款项是卡迈迪公司通过顾宏超、黄凤怡、毕彩君作为汇款人发放工资,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转正后为7000元/月,另有200元/月的伙食补助,每月分两次发放,工资已于离职当天结清。顾宏超称因为马兰懂设计,让其帮忙,故定期支付款项。关于顾宏超等人员的身份。朱春梅是卡迈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顾景文是卡迈迪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朱春梅与顾景文是夫妻关系,顾宏超是两人的儿子。卡迈迪公司称顾宏超是帮顾景文做一些事情,没有确定职位;马兰为顾宏超聘请的私人助理;公司正式员工花名册当中并无顾宏超、黄凤怡、毕彩君三人。马兰称顾宏超是卡迈迪公司的总裁助理、黄凤怡是财务;卡迈迪公司花名册的人员并不齐全。2016年11月21日,马兰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卡迈迪公司支付无故辞退赔偿金21000元;2、卡迈迪公司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各种加班工资55876.68元;3、卡迈迪公司支付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65475元;4、卡迈迪公司为马兰补交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16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6〕1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马兰与卡迈迪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卡迈迪公司一次性支付马兰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56102.4元;三、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卡迈迪公司一次性支付马兰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80.52元;四、驳回马兰其余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马兰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关于卡迈迪公司与马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卡迈迪公司与马兰均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其次,马兰提交的证据虽然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初步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卡迈迪公司称马兰为顾宏超聘请的私人助理,顾宏超称其与马兰是合作关系,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三,马兰的转账记录具有规律性且部分月份摘要为工资,且顾宏超与卡迈迪公司两股东具有紧密的人身关系。第四,根据公开的商事主体资料及马兰提交的拍摄于卡迈迪公司经营场所的照片,卡迈迪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但其提交的花名册显示仅有9名员工,且卡迈迪公司、顾宏超对相关照片、花名册的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难以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定卡迈迪公司与马兰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卡迈迪公司与马兰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卡迈迪公司未予以举证,本院结合马兰的主张及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双方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马兰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其要求卡迈迪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1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马兰于2015年8月15日入职卡迈迪公司,故从2016年8月14日期,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因马兰接受仲裁裁决,故卡迈迪公司应支付马兰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102.4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卡迈迪公司与马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马兰的离职原因,本院视为由卡迈迪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卡迈迪公司应支付马兰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又因马兰接受仲裁裁决,故卡迈迪公司应支付马兰经济补偿金998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马兰与原告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马兰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102.4元;四、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马兰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8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卡迈迪鞋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燕燕潘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