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九洲与胡纪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九洲,胡纪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373号原告胡九洲,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纪伟,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胡九洲诉被告胡纪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九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旗、被告胡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九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租金136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纪伟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愿意支付下欠的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09年10月20日,被告胡纪伟为甲方,原告胡九洲及胡锋义、胡九全、胡先锋为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此协议:一、乙方大坑以南柏油路以北,租给甲方。其中:原告胡九洲出租的土地南北长188米,宽3.4米,折合0.9588亩。二、租金每亩每年一千七百元。三、租金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甲方应付给乙方双倍租金。四、青苗费一次性包清每亩四千元,青苗为甲方所有。五、在租期内,甲方不准挖坑取土,不准建商品房出售,土地使用权归甲方,如有国家征收开发建设包赔损失归甲方所有,土地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六、租期为15年。七、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违约,如一方违约包赔对方一切损失。八、出路设在胡九洲、胡先锋、胡锋义地里,按临边门面房租金。九、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注:乙方要盖门面房,一楼租给甲方。双方签字、捺印。二、被告胡纪伟已将原告胡九洲的租金已支付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胡九洲予以认可。三、被告胡纪伟称与原告胡九洲存在其他纠纷,要求原告承担房子的拆迁费20000元;被告胡纪伟既未提起反诉,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九洲及胡锋义、胡九全、胡先锋作为乙方,被告胡纪伟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胡九洲及胡锋义、胡九全、胡先锋作为合同的一方,单独要求解除与被告胡纪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九洲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胡纪伟支付给双倍租金,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纪伟租赁原告胡九洲土地0.9588亩,租金每亩每年一千七百元,租金应为1,629.96元,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三年租金为4,889.88元,双倍租金为9779.76元。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租金,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起被告胡纪伟支付原告胡九洲双倍租金9779.76元。二、驳回原告胡九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胡九洲负担50元,被告胡纪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