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恩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郎彩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恩光,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郎彩萍,江亿鹏,宁海县西店镇恒茂塑料厂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764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号海洋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朱旻,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公司员工。被告:郎彩萍,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江亿鹏,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宁海县西店镇恒茂塑料厂。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崔家村*组**号。经营者:崔静杰,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汪恩光与被告金志校、邓东柳、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金志校及其与被告邓东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郎彩萍、江亿鹏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金志校与邓东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郎彩萍、江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海县西店镇恒茂塑料厂(经营者:崔静杰,以下简称恒茂塑料厂)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2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金志校与邓东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被告郎彩萍、被告江亿鹏、被告恒茂塑料厂经营者崔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金志校、邓东柳的起诉,后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志校、邓东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X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金志校、邓东柳、商城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依法定赔偿)。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恒茂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X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恒茂塑料厂、商城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依法定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食物切碎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发现,金志校、邓东柳在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管理的销售平台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二人的生产销售行为提供便利,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义乌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另查,金志校与被告郎彩萍、江亿鹏签订了《租摊协议书》,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取证时,正处于协议书约定的出租期间,而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恒茂塑料厂。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1.其与涉案商位的使用权人金志校、邓东柳系租赁关系,主要业务就是出租商位以赚取租金,平时也仅为经营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经营;2.涉案商位使用权人系合法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通过与其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商位使用权,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由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违法责任,该责任与其无关;3.根据《浙江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是市场交易的监管主体,其作为市场管理者仅有协助义务。同时条例还规定,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该条例的各项规定不仅明确了监管主体,还从制度上保障了市场经营户的自主经营权,故其在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并无权对市场商位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4.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其作为商位出租方,没有能力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共同答辩称:其为涉案商位的承租人即实际经营者,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其销售,但是有合法来源,是从恒茂塑料厂处购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茂塑料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来源于其,之前因为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在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814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商城集团公司提供的商位使用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向金志校、邓东柳出租了涉案商位。4.金志校、邓东柳提供的租摊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金志校向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出租涉案商位,该商位由郎彩萍、江亿鹏实际经营。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恒茂塑料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系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第一次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与原告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且经本院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核实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其中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向金志校、邓东柳出租了涉案商位使用权,证据4经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庭审确认,可以证明涉案商位由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实际承租和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该二人销售。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向本院提供了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三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被告恒茂塑料厂阿里巴巴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恒茂塑料厂,在2012年至2013年9月都有购买。原告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账号无法确认权属,10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上说已经发货,但是12月1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货当天发出来,前后矛盾,记录上看双方说是邮寄样品,货款金额达2万多,属于逻辑上的错误,聊天内容无法确认涉及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和交易关系,产品涉及多种,且款项都是汇款给个人,不符合国家税务法相关规定;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存在长期合作交易关系,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属于涉案产品的货款;对工商注册信息、网站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恒茂塑料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是2015年12月23日通过认证,因此在这之前,该账号上的交易、聊天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成立,被告郎彩萍、江亿鹏作为专门销售该类商品的经营者,每年的交易量较大,应该具有较大的注意义务,且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不可能主观上不知道,因此即使涉案产品来源于恒茂塑料厂,也不具备免赔条件。被告恒茂塑料厂质证认为,对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转账记录还包含其他货款,在阿里巴巴上于2009年4月20日开始注册,认证每年一次。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提供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阿里巴巴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及阿里巴巴店铺网页打印件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银行转账记录有银行盖章,被告恒茂塑料厂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聊天记录中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综合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恒茂塑料厂。被告恒茂塑料厂向本院提交了(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17号调解书,证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已与其达成调解,原告不再追究调解协议之前其的侵权行为。被告恒茂塑料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恒茂塑料厂,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恩光系专利号为ZL20083024××××.X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21日,现为有效状态。2012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未检索到与上述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13年9月6日,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分别与金志校、邓东柳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约定分别将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35665A、35665B号商位有偿有期提供给金志校、邓东柳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承租上述商位并进行实际经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国际商贸城2F-35665号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联系过,先拿“切菜器”和“沙拉机”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再下订单。该商位工作人员从商铺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后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开具编号为0000979的《义乌美家家居用品订货合同》一张并随附“郎彩萍”的名片。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销售过程并对货物等拍照封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另查明,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郎彩萍、江亿鹏向恒茂塑料厂经营者崔静杰购买。原告曾以傅功平、陈洁、宁海县西店恒茂塑料厂、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恒茂塑料厂停止侵权,并就生产、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8万元,原告不再就被告陈洁、恒茂塑料厂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的侵权行为主张其他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郎彩萍、江亿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二人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销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郎彩萍、江亿鹏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销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有专用的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郎彩萍、江亿鹏销销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恒茂塑料厂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前,被告恒茂塑料厂就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类产品已承诺停止侵权行为并约定赔偿金额,该赔偿金额的约定涵盖了一定的侵权范围,本案查明的侵权事实并未明显超出约定的赔偿金额所涵盖的范围,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恒茂塑料厂有新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网站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链接、下架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商城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彩萍、江亿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47679.X名称为“食物切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1150元,由被告郎彩萍、江亿鹏共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瑶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万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