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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117蔡陈于与张贤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陈于,张贤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117号申请执行人蔡陈于,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张贤锋,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蔡陈于诉被告张贤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45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张贤锋应分期归还蔡陈于借款23000元,承担诉讼费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贤锋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可供提取,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总金额27000元分期支付,先支付10000元,余款17000元年底前支付。因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11民初45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文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