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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冬冬”,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莲印乡,现住四川省大竹县北大街。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4月8日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蒋某某以其妻林某某的名义,通过四川省大竹县江鑫商贸有限公司全款垫支,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之后,蒋某某、林某某通过南充众汇担保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高坪支行申请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并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7667302的属于林某某名下的农行金穗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76000元。2014年7月,蒋某某以未收到信用卡为由,指使他人通过电话向农业银行上海信用卡总部重新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78798585的信用卡,收到实物卡之后,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至同年10月份,蒋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人民币共计344888.95元,自2015年1月份开始,蒋某某在农业银行高坪支行多次进行催收的情况下,再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钱款,至2016年5月案发时,蒋某某共积欠透支本金295857.81元人民币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辩称自己仅在2015年春节期间接到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催收还贷的电话通知,其并非不愿意还钱,是因在监狱中无人告知还款的事情,也向银行请求给一个月时间卖房子抵钱,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蒋某某以其妻林某某的名义,通过四川省大竹县江鑫商贸有限公司全款垫支,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2014年4月,蒋某某、林某某通过南充众汇担保公司虚构了一套按揭购车的手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坪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经银行审核,生成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7667302的账户名为林某某的农行金穗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76000元,但未向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妻林某某发放实物卡。因发现被告人蒋某某虚增汽车购买价款,南充众汇融资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全额结清林某某汽车按揭款项。2014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以未收到信用卡为由,指使他人通过电话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用卡总部重新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28360078798585的信用卡,补办了授信额度为37.6万元的汽车专项分期额度。收到实物卡之后,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至同年10月份,蒋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共计人民币344888.95元。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蒋某某不再按期归还透支款项,经农业银行高坪支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按期足额归还透支钱款,至2016年5月案发时,蒋某某共积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95857.81元未归还。另查明,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到案,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4月8日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2015年2月19日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大竹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农业银行高坪支行李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报案。2、蒋某某、林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蒋某某、林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3、报案材料,含林某某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记录,农业银行高坪支行催收记录、照片及相关文件。证实农业银行高坪支行的报案记录、催收情况、与林某某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手续情况,以及林某某名下尾号为7302的信用卡结清农业银行钱款、尾号为8585的信用卡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多次透支钱款的事实。4、农行电催记录。由农业银行高坪支行提供,证实农业银行自2015年2月5日的系统电话催收记录,无法显示拨打电话具体情况。5、结清款项说明及银行支付凭证。证实众汇担保公司分八次向农业银行高坪支行付款,并于2014年5月22日结清款项378506.66元。6、尾号8585信用卡消费记录、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证实尾号8585信用卡2014年9月9日在金牛区恒燊日用品商行消费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购车合同、发票等。证实泸州凯孚汽车销售公司以397800元的价格将凯迪拉克轿车销售给林某某,及尾号为3525、尾号为4873的卡的交易记录。8、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蒋某某给她说把他们所有的一辆帝豪轿车抵给陈某某的车行,换买一台凯迪拉克轿车,然后用车在银行贷款来支付车款。后来他们将帝豪轿车抵给了江鑫车行,江鑫车行帮他们买来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价值40万元,欠的钱都是江鑫车行帮他们出的,说是等银行贷款下来后就还。车子登记在她名下,由蒋某某在开。用车子办贷款也是用的她的名字,当时是通过江鑫车行帮忙联系,在南充高坪的农业银行办了一张透支额度为37.6万元的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是蒋某某在使用,钱是蒋某某在还。过了几个月时间,她听蒋某某说银行信用卡每月要还1万多,就说每月还太多了,让蒋某某把车还给陈某某。蒋某某就把车还给了陈某某。2015年4月12日,蒋某某因为打架被公安抓了并被判了刑,2016年7月12日,蒋某某出狱后,她才知道信用卡的钱从他坐牢后,一直没有还。蒋某某坐牢期间也没有跟她说,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找过她,她不知道这个情况。她不清楚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她看了银行2015年8月13日催收资料,照片上是蒋某某的妈妈,她也是2016年才听蒋某某妈妈说银行工作人员找不到她和蒋某某,才去找的蒋某某妈妈,叫其转告他们还银行的钱,后面的催收通知书她不知道情况。9、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系农业银行高坪支行个贷部经理。2014年4月份,他受理了蒋某某、林某某二人的汽车抵押分期贷款业务,在2014年4月9日的时候给林某某办理了一张尾号为7302的金穗贷记卡,并在当天将37.6万元的授信额度转入了南充市瑞隆汽车公司,但当时那张卡只是生成了卡号,没有实物卡。2014年8月份的时候,他在该行系统中发现这张汽车分期贷记卡出现异常,经调查,发现这张信用卡在2014年5月27日已全额结清,是由瑞隆汽车公司退还到贷记卡上的,到2014年8月18日这张卡又出现大额透支现象,经核查,发现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林某某通过电话向农行上海总行信用卡部以遗失为由,补办了这张卡,因为当时这张卡的授信额度没有取消,于是这张卡在2014年8月18日至10月11日被各种刷卡透支。于是他就给林某某打电话,当时是蒋某某接的电话,打了电话后的一两个月,是按月支付了本息的,但从2015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再还款,打电话也打不通了。他向蒋某某、林某某二人多次电话催收,每次电话催收都是按林某某、蒋某某二人在办理信用卡时留下的电话催收,每次都是蒋某某接的电话。2015年2月前他打电话向林某某、蒋某某催收,是使用他自己的手机,最开始他能够打通蒋某某留下的两个电话号码时都是蒋某某接的电话,每次通话中都说要每个月还,2015年春节后,蒋某某又说其弟娃出事了,要赔钱,后头晓得还,但是就一直不还钱。因为觉得是夫妻二人办理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他认为跟蒋某某说也是一样的,就没有和林某某本人通过话。在2015年夏天的时候,他们还到四川大竹莲印乡上门催收,但发现是假地址,后来他们多方查找找到均的母亲,她说蒋某某被抓了、林某某跑了,并说愿意帮忙转达蒋某某、林某某二人,为了稳当,他们当时还拍了照的。10、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他蒋某某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并由他的商贸公司垫付车款、上户共计40多万,当时蒋某某给他们公司写了借条。后来他们公司帮忙蒋某某联系了一家担保公司,由南充的担保公司帮蒋某某、林某某办理了按揭手续,过了段时间,蒋某某说在银行贷了30多万,然后他们公司会计周某某就从卡上刷了10万出来,就刷不出来钱了。过了一两个月的样子,南充的担保公司说钱肯定是下来了,他们就找蒋某某,蒋某某说钱已经被他用了,因为蒋某某没钱,他们就把车收了回来,给蒋某某出了一张收条。11、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他们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就找到江鑫投资公司的陈某某商量投资的事,陈某某透支他们在江鑫投资公司下面的江鑫车行找蒋某某。找到蒋某某后,蒋某某通过手机给杨某某尾号为9702的卡上转了20万元。因为当时没有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他们公司给蒋某某写了一张借条,称向蒋某某借到20万元用于他们厂的投资。因为后来陈某某一致没有联系他们,至今陈某某的股权证明书还在他们公司。12、周某某证言。证实他系江鑫投资公司股东,蒋某某、林某某通过他们公司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买成40多万元,是由该公司垫支的钱。当时说好车买回来后搞按揭,后来按揭手续也是办好了的,但是钱没有回到他们公司来,不知道出了什么问题。过了几个月,他听说蒋某某、林某某有钱了,于是陈某某找到蒋某某、林某某,当时林某某就拿了一张卡出来,他就在新普家具的POS机刷了10万元出来,之后就找不到蒋某某和林某某了。后来朱某某接手后把车从蒋某某、林某某手上收回来。不知道朱某某和蒋某某、林某某怎么说的就把账抹平了。新普家具POS机是他们自己在用。13、李某某证言。证实她系四川众汇公司南充办事处客户经理,受理了林某某的汽车贷款业务,当时林某某已经购买了车辆,公司文员做了一套假的按揭购车手续,帮林某某在农业银行高坪支行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后来她发现林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金额只有39.78万元,实际购车价格低于送审银行的价格53.8万元,她就向公司汇报决定退单。她知道公司把钱是退给了银行,银行还给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14、朱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江鑫公司的股东,2015年春节前后他听陈某某说一个叫蒋某某买车时公司帮忙垫付的钱,而蒋某某没把差的钱还上,要把蒋某某家属林某某名下的车过户到他名下,然后公司就把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过户后抵了一部分债务,现在蒋某某还差公司几万元钱。15、刘某某证言。证实他系江鑫车行销售经理。证实蒋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做生意,蒋某某通过他们公司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车款是由江鑫车行打给泸州的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购买成39.78万元,蒋某某拿了3万元定金,由南充众汇担保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他们车行就等银行下款,后来的情况他不清楚。16、唐某证言。证实达州江鑫车友刘某某给他提供了蒋某某、林某某买车信息,他帮林某某通过众汇担保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业务。17、马某某证言。证实他系四川众汇公司汽车金融部南充办事处主任。蒋某某、林某某买了车子,为了从银行贷到钱,就通过大竹县江鑫车行找到做车子贷款的串串唐某,联系了他们公司。经公司审核认为蒋某某、刘某某符合农业银行的贷款条件,就受理了两人的贷款业务。他们公司跟蒋某某、林某某做了一份两人在南充市瑞隆汽车销售公司的购车合同和购车首付款收据等,当时蒋某某、林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销售金额是53.8万元,他们给两人办理了农业银行的汽车分期业务。经过农业银行审核后,农业银行就在2014年4月9日将蒋某某、林某某申请的汽车分期贷款37.6万元转到他们公司账户上,但是公司后期风险管理部审核过程中发现蒋某某、林某某所购车实际价格没有53.8万元,是低买高贷,有一定风险,公司就在2014年5月22日转账退还农业银行,并在农业银行开具了该笔业务的结清证明。18、孙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通过众汇担保公司向高坪农行申请了37.6万元的汽车分期贷款,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这笔贷款公司提前还给了银行。19、郭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负责林某某、蒋某某汽车分期,信用卡逾期后李某某多次打电话催收,后来电话打不通了,他和李某某于2015年热天,时间记不清了,坐顺风车到林某某、蒋某某住的大竹县莲印乡场镇上,家里只有蒋某某的母亲带着一个小娃,蒋某某母亲称蒋某某因犯什么事被抓了,林某某跑了,管不了,也没法管。为证明上门催收,他们还用李某某的手机专门给李某某和蒋某某母亲照了像,李某某还专门把照片打印出来装进了客户催收档案里。20、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他2013年刑满释放后跟大竹县江鑫投资公司的陈某某一起混,陈某某说他的车不上档次,叫他把车抵在江鑫投资公司,给他换台好车,然后把新车抵押给银行,贷款还陈的钱。后来他和妻子林某某将车抵押给陈某某,抵押了3.7万元,交了3万元定金给江鑫投资公司,然后江鑫投资公司帮他垫支全款买了一辆凯迪拉克SRX3.0排量全景天窗进口轿车,裸车价格39万元。他坐过牢,有不良记录,陈某某就叫他把车子的户上在他家属林某某名下。他是2014年2月14日到大竹县江鑫车行提的车,2014年4月份的时候,他们就以林某某的名字找南充众汇担保公司做贷款,他通过陈某某找来的人,办了一套假的按揭购车手续,并以林某某的名义在农业银行高坪支行银行办理了按揭购车并办理了一张透支金额为37.6万元的信用卡。用林某某名字贷款林某某当时还不同意,是他后来做工作,林某某才同意的。过了一段时间,农业银行高坪支行称信用卡早就下来了,但是他没有收到,于是在2014年的6、7月份,他就找到车行的李燕,让她帮自己往农业银行上海信用卡部打电话,并通过电话补办了原来那张卡。2014年8月份的样子,他收到卡后查询到卡上可以透支37.6万元,他就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说公司资金紧张,让他马上刷到江鑫投资公司账上,但是江鑫投资公司的POS机每天刷卡额度只有10万元,他于2014年8月18日在江鑫投资公司POS机上刷了10万元。然后又在2014年9月9日刷了20多万元刷到他所有的一张尾号是4873的卡上,其中20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转给了春宇公司杨某某尾号9702账户。剩余的钱被他用了。因为他没有还买凯迪拉克欠公司的钱,车被陈某某收回。按照他们和银行签订的协议,他们申请的农行信用卡透支金额是37.6万元,分三年还清,每月应归还的本金是10444元,手续费是1254元,合计每月还款11698元,当时绑定了林某某的一张尾号是3877的农行卡,但他还信用卡的钱是还到林某某尾号是8585的信用卡上的。经核对交易记录,他在2014年5月份还了11697.33元,后来因为众汇担保公司把钱打到卡上,他在6月份到9月份就没有给信用卡还过钱。他在11月、12月还了信用卡钱,2015年春节期间,他因为寻衅滋事打伤了人,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给他打电话催他还一、二月份的信用卡钱,因为没有钱,他就一直没有还,到2015年4月他就被大竹县公安局抓了,一直关在看守所和监狱。2016年7月12日出狱,他给李某某说明了情况。后来也听他母亲胡某某说他服刑期间银行工作人员找过他和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给他打了电话后,他在2016年8月17日把他尾号为4873的工商银行卡上的4万多元取了出来,用于还债和给小孩的学费等。21、蒋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蒋某某于1998年因抢劫罪等被大竹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被大竹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2016年7月12日为刑满释放。2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电话通知蒋某某,蒋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到案,随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3、关于林某某、蒋某某催收情况的说明。证实发卡行对两人进行了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给林某某打电话接听人系蒋某某,从蒋某某称家里出事后一直无法联系二人,后联系电话处于空号;因保管不善,没有留存寄件回执;经多方查找找到被告人蒋某某母亲,其母亲称蒋某某被刑拘、林某某不知去向,不愿理二人的事情,客户经理与蒋某某母亲合影以证实其上门催收,因现因拍照手机刷机无法提供影印原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透支信用卡,透支本金295857.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是否属“恶意透支”的问题。被告人辩称自己仅在2015年春节期间接到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催收还贷的电话通知,在监狱里也无人告知自己还款,并非自己不愿意还款。经查,被告人蒋某某虚构按揭购车事实贷款,申请信用卡时填写虚假住址,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透支,且拒不归还到期透支钱款,明知自己涉嫌犯罪也未将不能按时还款事由转告家人或告知银行,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打电话催收过蒋某某还款,打夫妻二人电话接听人均是蒋某某本人,但被告人并未归还透支款息,被告人蒋某某对该次电话催收表示知情。关于其余催收情况,在被告人蒋某某因寻衅滋事被羁押后,李某某证实也多次拨打被告人办卡留下的电话打不通,留的地址也无法找到被告人夫妇。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实2015年夏天找到被告人蒋某某的母亲进行上门催收,其母亲称蒋某某被刑拘、林某某不知去向,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遂与蒋某某母亲拍照以证实其上门催收。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妻子林某某也对银行提供的工作人员与蒋某某母亲合照进行了辨认,林某某还证实确于2016年听蒋某某母亲说过银行催款的事。银行报案材料中的催收欠款催收通知书中也备注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而无法让其签收。本院认为,银行所提交的催收欠款催收通知书、电催记录不能证实银行对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妻子林某某催收的情况,但银行工作人员与蒋某某母亲的照片足以证明银行工作人员上门催收的事实,因为被告人及其妻子办理信用卡时留的联系电话无法找到本人、所留地址亦非真实住址,致使银行无法将催收信息亲自送达其本人,银行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户籍地找到其母亲转告,应当认定为一次催收。关于银行是否有其他拨打电话和寄送催收欠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发卡行有两次催收行为。本案于2016年6月立案,距两次催收已超过三个月,符合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属“恶意透支”的情形。对被告人蒋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某某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发生在其寻衅滋事罪案发前至刑罚执行期间,并非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犯新罪的情形,故其行为不属于累犯,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关于监狱中未得到还款通知的辩解并非对犯罪事实的否认,故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文  玲人民陪审员 蒋  国  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华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