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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5年9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F×××××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潮白河左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口东镇鲁文庄村村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常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常某无驾驶资格查询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本院(2015)宝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次又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宏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