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毛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毛卫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055号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65965042N。法定代表人:阚士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卫波,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华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45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运输车辆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325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约定逾期利率为1.5%。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毛卫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毛卫波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毛卫波为购买汽车与原告远华汽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5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10500元及全部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145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用车辆抵款1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毛卫波签名的借据、毛卫波与远华汽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远华汽运公司出具的借贷往来明细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卫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5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按本金2145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74500元、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被告毛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芬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