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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秋生与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杨志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秋生,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杨志亮,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生,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亮玉,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忻州市村民,住忻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豆罗镇豆罗村。法定代表人杨志亮,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亮,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忻府区人民政府法制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徐秋生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杨志亮、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甄峰、崔亮玉、被上诉人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及被上诉人杨志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月18日徐秋生与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该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否应对该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徐秋生10050元。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尉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