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万辉与储祥根、穆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辉,储祥根,穆凌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134号原告:万辉,男,汉族,住东台市。被告:储祥根,男,汉族,住东台市。被告:穆凌云,女,汉族,住东台市。原告万辉诉被告储祥根、穆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祥根、穆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海新一组建华巷92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万辉名下,变更登记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万辉与被告储祥根、穆凌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万辉购买两被告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海新一组建华巷92号的房屋,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东国用(99)字第30032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万辉将房款168800元交付两被告,但因两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过户不能,原告多次催促两名被告办理产权证,但两名被告拖延至今,无奈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储祥根、穆凌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万辉与被告储祥根、穆凌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万辉向被告储祥根、穆凌云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300327的住宅房,房屋建筑面积94.6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16880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万辉向两被告付定金5000元,定金交付后10日内两被告提供房屋的有关证件,于2005年12月1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和领���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万辉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万辉向两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随后原告万辉将剩余房款支付完毕,两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万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后原告万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发现两被告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其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在其多次催促下,两名被告怠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万辉遂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涉案房屋坐落于东台市东台镇海新一组建华巷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99)字第300327号,土地使用者为储祥根,用途为住宅。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储祥根、穆凌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万辉与被告储祥根、穆凌云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两被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系有效合同,同时合同中对于办理房屋产权等手续做了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条规定属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条规定是指买卖行为因尚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而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合同履行目的,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万辉与被告储祥根、穆凌云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两名被告在房产所有权证已可以申办的情况下,懈怠办理,且未按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万辉要求两名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万辉主张权属变更登记时所产成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储祥根、穆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祥根、穆凌云协助原告万辉办理位于东台市东台镇海新一组建华巷92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万辉名下,变更登记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万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