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住稷山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晋08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枉法裁判,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欠款,上诉人经常从被上诉人处买鸡饲料,截止2013年1月3日,上诉人累欠被上诉人1.5万元饲料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归还300,至还清为止。截止2016年11月27曰,上诉人陆续还款10700元,该日上诉人还向前来要账的被上诉人妻子还款4000元。双方言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对方拿到4000元后态度发生180度转变,不仅不归还欠条,而且还阻挡上诉人正常的喂鸡行为,不让上水,不让喂料,无奈上诉人只好选择报警。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系借款的情况下草率认定系借款,纯属主观臆断,枉法裁判。二、欠条上“总计付款壹万零七百元”加“利息”的字系在被上诉人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也就是说,欠款有利息不属实。被上诉人起诉状的请求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之前根本没有约定过利息。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按2%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0700元,纯属错误。因此,双方之间的欠款根本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47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鸡饲料款,由于上诉人已基本还清,双方也已言明归于消灭,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判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元月3日起致还款之日止)。一、被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该借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欠款,……,陆续还款10700元,该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妻子还款4000元”等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元月3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5000元,并为答辩人打写欠条一张,其二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买卖合同欠款。上诉人所称陆续还款10700元向答辩人妻子还款4000元纯属是为了逃避债务,虚构事实,自从上诉人欠款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该欠款和���息,上诉人推拖下次支付答辩人,至今未归还分文欠款和利息。二、上诉人应按约定利率2%支付答辩人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元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答辩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15000元的月利息为300元,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约定利息的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口头约定的合同应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与被答辩人口头约定的2%的利息支付答辩人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元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判利息。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张某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推诿拒不还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借还款的名义让原告将条据拿到其家中,被告便开始在此欠条上乱写,因为此事还报了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l5000元,利息按照2%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日起算至诉讼之日2016年11月28日止,除已经归还的l0700元利息外还应归还3050元利息,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秦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款条据一张。2016年11月27日,被告在借据上写明“总计付款利息壹万零七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为证,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利率付给尚欠3050元利息的请求,因欠款条据上没有明确借款利率,只能按照被告在2016年11月27日付给的10700元利息作为2016年11月27日截止日的利息,故要求被告付给尚欠的3050元利息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款没有明确还款期限,而且在2016年11月27日被告又付给了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被告还辩称除已付的10700元外,在2016年11月27日还付给原告妻子4000元,被告不仅没在欠据上标明多付的4000元,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还与情理不通。被告还提出该欠款不是借款,是饲料款,就本院的相关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在欠款条据上标明所付的10700元为利息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论该款是借款还是饲料款,已经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为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考虑。遂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秦某借款1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自己的记账本,证明双方之间系因为买卖饲料所产生的欠款,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确系借款,与饲料买卖没有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秦某依据上诉人张某出具的欠据向其主张还款,上诉人对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款是饲料款而非借款,且已还清。但就本案而言,该欠款是因借贷产生还是因买卖关系产生,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至于上诉人所谓已还清欠款的主张,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欠条上另外标注的文字明确说明其之前已付的款项系利息,上诉人辩称“利息”二字系受被上诉人逼迫所写、所还款是本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