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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锐与被上诉人刘金生、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锐,刘金生,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锐,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医药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06号4单元3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增国,男,1950年8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号*单元***室,系范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生,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哈尔滨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兴城1号楼1单元2701室。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部街**号。负责人:万恩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制宣传部部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公滨路8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梦然,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该单位信访部副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准街90号门市。上诉人范锐因与被上诉人刘金生、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道里棚改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增国,被上诉人刘金生,原审第三人道里棚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肖梦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范锐与道里棚改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1.范锐户口在2008年迁入,动迁所喷涂的原始记录为19.8平方米的BE83号房屋,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都是按正规渠道,一切手续均为合法,故不应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在动迁摸底时由于刘金生家办理多套房屋登记比较熟悉办事流程,所以主动向范锐提出帮忙办理。原始登记、验收等记录均由刘金生之子刘世江代签范锐名字,由此可以证明刘金生认可此房屋系范锐所有。3.道里区棚改办将范锐名下的BE83号19.8米的房屋分为BE83和BE83-1两套房产,并将BE83-1号房屋无任何法律依据分给了无任何手续的刘金生大哥刘金山,侵犯了范锐的房屋权益。刘金生辩称,范锐使用的户口没有法律效力,摸底是前期的调研,在动迁期间应当以发生事实为准。道里棚改办述称,道里棚改办与范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00423389所记载的拆迁喷号房屋BE83号房屋为无照房屋,无任何审批手续。在棚改拆迁期间,范锐出示了本地址户口、长期居住证明、无纠纷保证书及无照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并交房验收。由于此处房屋为无照房屋,没有任何相关的审批手续,摸底调查表所记载与交房验收均为范锐。经验收组工作人员审核,符合拆迁验收相关规定,并开具验收单。2011年8月26日,验收了拆迁喷号为BE83的无照房屋。范锐在无照房屋承诺书中称,2001年11月12日入住道里区新生街30-20号,该房屋由范锐本人居住,居住权为其所有,长期在此居住并无其他住房,申请以范锐本人的名义办理拆迁手续,并承诺如提供的房屋等与拆迁相关手续是虚假的,或是非法取得的以及该房屋使用权发生争议同意拆迁人收回该房屋,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范锐在无纠纷保证书中称,拆迁喷号为BE83号的无照房屋无任何矛盾纠纷,如出现问题由个人负责处理,与道里棚改办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11月22日,范锐与道里棚改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范锐如有房产纠纷,应主动向道里棚改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若范锐不如实反映情况,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范锐负责;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范锐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与拆迁补偿相关手续如虚假或非法取得的,本协议作废,范锐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鉴于拆迁喷号BE83房屋为私建房屋,没有任何相关的审批手续,道里棚改办与范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符合拆迁补偿相关规定。刘金生与范锐所产生的纠纷,道里棚改办将依据法院判决依法履行。刘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范锐与道里棚改办就刘延锡的房产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并将此房拆迁后所分配回迁的房屋给付刘金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延锡系刘金生的父亲。2015年6月30日,刘延锡死亡。1983年,刘延锡所在单位福利分得房屋(建筑面积46.31平方米)一套,该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生街30-20号。因该房屋无供暖设施,刘延锡单位在该房屋附近配建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的无照私产仓房(煤柈棚)一处。此后,刘延锡又将该仓房翻建成两套建筑面积10平方米左右的无照住房。2008年10月13日,范锐将其户口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106号4单元303室迁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生街30号副20号刘延锡翻建的两套无照住房中的一套。2010年8月29日,道里棚改办对包括刘延锡房屋在内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朝鲜屯地段棚户区进行拆迁改造。2011年8月26日,经道里棚改办对拆迁房屋摸底调查,确认范锐为朝鲜屯B区动迁居民,其房屋坐落于新生街30-20号在拆迁范围之内,房屋拆迁喷号BE83是一处无照房屋,其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同日,范锐向道里棚改办出具承诺书,承诺道里区新生街30-20号房屋由其本人居住,该房屋居住权为其本人所有并申请以其本人名义办理拆迁手续。随即,道里棚改办对范锐户口所在地拆迁喷号BE83的房屋进行搬迁验收。2011年11月1日,范锐向第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范锐在位于道里区新生街BE83号动迁房产一处,家庭内部无任何矛盾和纠纷,出现问题由个人负责并处理,与道里棚改办无任何关系。2011年11月22日,道里棚改办与范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范锐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生街30-20号、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为范锐、私建面积9.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范锐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高层;范锐向第三人交纳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234,000元;范锐如有房产抵押或纠纷,应主动向道里棚改办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若范锐不如实反映情况,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范锐负责。2013年5月27日,范锐向道里棚改办交纳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214,000元。2014年9月17日,范锐对安置房公开自选房号经确认,道里棚改办为范锐安置的房屋为A5栋2单元2004号(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2015年初,刘延锡与刘金生以刘延锡的房屋安置给范锐,要求对其房屋进行安置为由,向道里棚改办及信访部门进行上访。现道里棚改办没有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为范锐安置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在本案中,范锐所依据拆迁喷号BE83的房屋系刘延锡所建,其房屋归属权应为刘延锡所有,范锐在未经刘延锡授权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以该房所有人的身份与道里棚改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刘延锡的合法财产权益。据此,范锐作为拆迁喷号BE83的房屋无处分权人与道里棚改办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刘金生作为刘延锡的法定继承人,依法请求确认范锐与道里棚改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金生关于将该房拆迁所分配的房屋给付刘金生的诉讼请求,因范锐与道里棚改办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其依据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刘金生关于该房拆迁所分配的房屋给付刘金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范锐与道里棚改办于2011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二、驳回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范锐与道里棚改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刘金生父亲刘延锡在其单位分得煤柈棚基础上翻建而成的两套无照房,范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其建造,故刘延锡为原权利人。且范锐在一审辩称中承认为帮助刘延锡家多得一套住房故以范锐的户口和身份证代为登记,并配合道里棚改办上报材料及验收,亦佐证案涉房屋BE83并非范锐所有。另范锐主张对方承诺将案涉房屋赠与亦无证据证实。对于范锐的冒名行为,道里棚改办在二审中述称如范锐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真实,则协议无效。而事实上道里棚改办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范锐安置房屋。范锐向道里棚改办隐瞒了其并非原权利人的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范锐与道里棚改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范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凯审 判 员  柳 波审 判 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白恩奇书 记 员  周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