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香坊区汇泉建材商店与青岛泰和隆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苏红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香坊区汇泉建材商店,青岛泰和隆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苏红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002号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汇泉建材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幸福村。经营者:周广富,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和隆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东。法定代表人:苏方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红报,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汇泉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汇泉建材商店)与被告青岛泰和隆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公司)、苏红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泉建材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被告泰和隆公司、苏红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欠款2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泰和隆公司自2014年开始购买萝北县鑫隆源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源公司)的石墨产品,2016年被告泰和隆公司欠货款总计9340185.88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泰和隆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约定被告泰和隆公司每月还款额度不低于500000元,被告苏红报于当日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以其在青岛科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提供还款担保。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泰和隆公司只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7519694.58元。另外,该债权于2017年3月份转让给了原告汇泉建材商店,并书面通知了二被告。被告泰和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待查证,本案起诉后,原债权人又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对债权转让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错误,截止目前被告仅欠原债权人货款数额为7019694.58元;原告主张转让的债权仅为货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不是整个还款协议的整体转让,且原告从未通知被告收款账号,故即使转让真实,被告也仅有偿还本金义务;债权转让应当是各方均无争议的债权,且具备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为前提,故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应予核查。被告苏红报辩称,我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并没有以自己的信用承担连带还款担保,原告主张被告以股权作为担保形式,只能要求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让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当,原债权人与被告间没有设立有效的质权,质权的设立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为准,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出质登记,鑫隆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与被告泰和隆公司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还款协议已经作废,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苏红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苏红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和隆公司与鑫隆源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被告泰和隆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长期从鑫隆源公司处采购石墨原料,截至2016年1月份,被告泰和隆公司总计欠鑫隆源公司货款9340185.88元。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为9340185.88元;被告泰和隆公司承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限内被告泰和隆公司每月还款额度不低于500000元,并确定每月还款日为25日。被告苏红报于当日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以其在青岛科硕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权为被告泰和隆公司按时还款提供经济担保,并注明,如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与债权人签署的《还款协议》(2016年6月13日签署),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给付货款350000元。2016年5月16日,鑫隆源公司与被告泰和隆公司经多次协商,又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为8990185.88元;被告泰和隆公司承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还款期限内被告泰和隆公司每月还款50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若被告泰和隆公司超过30天未还欠款,鑫隆源公司有权查封拍卖被告泰和隆公司资产抵债。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泰和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8月8日、9月20日、10月21日各给付鑫隆源公司货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70491.3元,合计1970491.3元。2017年3月3日,鑫隆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汇泉建材商店,并书面通知了二被告。截至2017年5月,被告泰和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19694.58元。庭审中,原告汇泉建材商店表明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利息,认可新还款协议,并依据新还款协议主张权利,认可欠款数额为7019694.58元;被告泰和隆公司认可新还款协议,认可欠款数额为7019694.58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鑫隆源公司与被告泰和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鑫隆源公司已交付货物,被告泰和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鑫隆源公司与被告泰和隆公司、苏红报于2016年1月13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连带责任担保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述还款协议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给付欠款350000元。2016年5月16日,鑫隆源公司与被告泰和隆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该还款协议未经被告苏红报书面同意。2017年3月3日,鑫隆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汇泉建材商店,并书面通知了二被告,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汇泉建材商店在本案中依据新的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并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原告汇泉建材商店及被告泰和隆公司均认可尚欠货款共计7019694.5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红报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鑫隆源公司与被告泰和隆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未经被告苏红报书面同意,且被告苏红报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中明确约定,系对鑫隆源公司与被告泰和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还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苏红报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苏红报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汇泉建材商店要求被告苏红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泰和隆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汇泉建材商店货款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汇泉建材商店对被告苏红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青岛泰和隆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