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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革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638号原告:赵文革,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和平村西二巷9号,身份证号:61011219671014455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亮、吴江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221740037C。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2329号1幢二层D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868251134。法定代表人:毛开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琴,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身份证号:360428198209160627。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陕A100**宝马525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商业保险。2016年2月,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致车辆变速箱受损。原告至被告处报损,被告告知原告车辆应在被告指定的本案第三人处进行修理后方可理赔。原告遵照被告指示将车辆交付第三人处修理,但车辆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后原告了解到由被告指定的本案第三人处根本无法对原告车辆变速箱进行修理。因车辆长时间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因此损失巨大,请求贵院能够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原告诉称中2016年1月20日事故,原告通过报案给保险公司,经过上海新孚美、陕西尊尚两家单位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38500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履行完相应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新孚美变速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孚美公司)辩称:与我们公司无关,原告说我们没有维修资质,我们是有维修资质;损失我们也不认可,2016年1月27日维修的车,4S车的维修保养记录,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对不能正常使用不认可。经查:原告为陕A100**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月20日,陕A100**号车因事故向被告人保财险报案,后经第三人新孚美公司及陕西尊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被告人保财险因该次事故赔偿3850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而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保财险在本案中与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之起诉遗漏了诉讼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文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