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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安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春,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安春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双槐镇文坪村出发。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安春再次驾驶摩托车从双槐镇龙狮村出发往文坪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双槐镇渝广高速双槐进出口时,被在此处警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王安春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安春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6.9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安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春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安春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DVD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春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安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安春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安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