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同兴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同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0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吉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同兴,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再审申请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同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八冶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5月,八冶集团公司与河南兴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兴华公司尚有余款未支付。后因蔡桂林借款纠纷,2015年1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9号、(2015)济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将八冶集团公司在兴华公司到的35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2015年12月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一初字第1800号及(2015)济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两笔工程款为蔡桂林个人所有。既然认定兴华公司工程项目系蔡桂林个人工程,则该项目所欠的债务应由蔡桂林个人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八冶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已然不适格,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郭同兴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八冶集团公司只要付款就行,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八冶集团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冶集团公司也成立项目部进行了施工,郭同兴在施工工地提供开挖、运输土方的劳务属实,项目部出具了加盖有印章的欠据,故一、二审法院认为郭同兴在工地施工产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工程承包人即八冶集团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八冶集团公司与其代理人蔡桂林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八冶集团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琪审 判 员 庄卫民代理审判员 顾 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