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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91民初1220号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坤,董事长。被告: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执行董事。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创兴农产品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555元,减半收取计3777.5元,由原告山东迎春钢板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