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71盐城雅鑫玻璃有限公司与冯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清,盐城雅鑫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清,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雅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北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冯国清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雅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国清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到上诉人所在地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雅鑫公司与冯国清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法律履行地为盐城雅鑫玻璃有限公司所在地。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雅鑫公司依据此规定选择了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冯国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国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维群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钟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