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宇与马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宇,马祥军,郝兴华,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34号原告:苏宇,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祥军,住德惠市。被告:郝兴华,1971年12月28日生,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李武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原告苏宇与被告马祥军、郝兴华、被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被告马祥军、郝兴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双、孙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232.8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416.40元(20天)。3、出院后休息护理费21747.6元(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交通费(695.5元+64元)。6、眼睛损失费4550元。7、泡沫支具30元。8、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37351.29元(24900.86元/年×15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营养费4500元。12、代理费5000元。13、整容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8时10分,被告马祥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原酒厂南侧胡同绿化带开口处,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德惠路的行人苏宇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损坏、苏宇及×××号小型轿车乘员曲大召、李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3-6个月。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祥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马祥军、郝兴华与被告鸿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马祥军辩称:肇事经过没有意见,责任认定书无意见。要求赔偿按法律规定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2.84元,要求扣除或者返还被告。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郝兴华辩称:肇事经过没有意见,责任认定书无意见。关于赔偿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232.84元,要求扣除���者返还被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同意按票据金额赔偿。2、伙食费按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给付。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天数给付。不同意给付出院后护理费用,因病历描述患者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而不是需要护理一个月。4、交通费同意给付长春三次1人的费用,应与三次长春门诊票据相对应。5、眼镜的费用4550元,不同意给付。6、事故认定中没有提到此项财产损失。其他按鉴定结论确定。以上按责任认定同意在商业险中按照70%给付。被告德惠市鸿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30日18时10分,被告马祥军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原酒厂南侧胡同绿化带开口处,与由西往东方向横过德惠路的行人苏宇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损坏、苏宇及×××号小型轿车乘员曲大召、李福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祥军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苏宇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门诊花医疗费2243.19元,入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右膝外伤。”2016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右膝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885.95元。出院诊断书载明:病人出院后需卧床休养,避免负重活动,无负重适宜活动,建设卧床休息壹-陆月时间。定时间检查患膝关节核磁。同意全休壹月时间。病情变化随诊���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100.7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长春市中心医院门诊花医疗费3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442.4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在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33.5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花泡沫支具费30元。被告马祥军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2.84元,原告承认垫付3000元,被告马祥军明确认同原告承认的金额。原告要求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面部美容费用。2017年4月14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苏宇右侧半月板III损伤已构成(十)伤残。2、苏宇本次受伤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3、苏宇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原告花鉴定费2700元。对此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眼睛损失费4550元,对其主张提供: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3日委托,2017年1月17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德价认车字(2017)第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物品名称:魅影8131眼镜。价格鉴定结论为:魅影8131眼镜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对此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及被告马祥军、郝兴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眼镜购买新品价钱为2000元左右,要求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明确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该公司在七日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护理费21747.6元(18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花合理交通费300元,代理费7000元。×××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鸿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是郝兴华,马祥军系郝兴华雇佣的司机。被告郝兴华该车挂靠在鸿运公司,每年向鸿运公司3200元管理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郝兴华,马祥军系郝兴华雇佣的司机,被告马祥军系直接侵权人,应与被告被告郝兴华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郝兴华、马祥军共同赔偿原告。被告鸿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郝兴华陈述的其车辆挂靠在鸿运公司,每年向鸿运公司3200元管理费的主张进行抗辩,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鸿运公司应与被告郝���华、马祥军负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4月14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2017年1月17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德价认车字(2017)第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结论书的认同,故对此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可酌定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100元给付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休息护理费21747.6元(180天),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宇医疗费7808.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37351.29元(24900.86元/年×15年×10%)、护理费2295.58元(120.82元/天×19天),合理交通费300元,计55755.6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宇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眼睛损失费4500元、泡沫支具3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000元、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计12930元的70%即9051元;三、被告郝兴华、马祥军赔偿原告苏宇鉴定费2700元、代理费7000元,计9700元的70%即6790元,扣除垫付3000元,应赔偿3790元。被告德惠市��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祥军、郝兴华负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郝兴华、马祥军负担480.2元,由原告苏宇负担205.8元,邮寄送达费448元,返还原告224元,由被告郝兴华以、马祥军负担156.8元,由原告苏宇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波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