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辖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WeiHAN诉上海熙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韩薇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以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韩薇,上海煕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昌业,胡凯琳,麒麟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以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9号楼3层301房间-461,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华贸商务楼16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张一君,首席执行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煕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号5幢429室。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董事长。原审原告:韩薇(WeiHan),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美国公民。原审被告:陈昌业,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原审被告:胡凯琳,女,199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麒麟网(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云会里金雅园过街楼三层3556室。法定代表人:庞洪,董事长。上诉人以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渔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设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其他被告住所地亦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从便利诉讼角度,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信息发布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又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煕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