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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凯里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凯里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广场西路26号。负责人:杨雪,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广场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熊凯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光山庄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3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阳光物业公司自行承担所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退回预收本小区部分业主所交的停车位费19800元、恢复已破坏的绿化带。事实和理由:一、原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选举而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行为都是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二、原业委会委托阳光物业公司的事项超出了业主委员会的职权,应为无效;三、阳光物业公司行为失职,在原业主委员会未争取到小区房屋维修基金或业主集资的情况下就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一审判决阳光山庄业委会支付阳光物业公司工程款50000元是不妥当的,本届业委会无权决定支付,也没有支付能力。50000元工程款缺乏核算依据。阳光物业公司辩称,阳光山庄业委会要求退回预收本小区部分业主所交的停车位费19800元��恢复已破坏的绿化带的诉讼请求,非一审判决相关内容,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物业公司向凯里市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阳光山庄业委会支付阳光物业公司工程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阳光物业公司系凯里市阳光山庄小区的物业服务及管理单位。针对小区消防通道改造事宜,阳光山庄小区业委会于2014年3月13日书面委托阳光物业公司与施工方签订协议,并监督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2014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6日,阳光物业公司分别与施工方唐林签订《阳光山庄消防通道改造施工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施工方唐林完成阳光山庄小区消防通道改造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内容等事项。工程完成后,阳光物业公司向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尚欠4万元。2016年2月23日,施工方唐林向凯里市提起��讼,要求阳光物业公司及阳光山庄业委会支付工程尾款4万元,凯里市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阳光物业公司承担支付唐林工程款的责任,阳光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并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以阳光物业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唐林施工,故由阳光物业公司支付唐林工程款并无不当,阳光物业公司向唐林支付工程款后,可再向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之后,阳光物业公司就4万元工程尾款的支付问题与施工方唐林达成付款协议。2016年10月13日,阳光物业公司以阳光山庄业委会委托其发包工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阳光物业公司受阳光山庄业委会的委托,与唐林签订《阳光山庄消防通道改造施工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并按委托书要求监督工程进度与工程质量,其与阳光山庄业委会系委托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阳光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已将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施工人唐林,现阳光物业公司要求阳光山庄业委会支付其垫付的5万元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阳光山庄业委会辩称本案所涉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并提出了该工程在诸多方面存在程序违法等抗辩意见。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阳光山庄小区业主使用,工程的受益人系小区全体业主,且阳光物业公司是在阳光山庄业委会的委托下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协议,故即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也系阳光山庄业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由作为受委托人的阳光物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阳光山庄业委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万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阳光山庄业委会是否应承担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款50000元;2、阳光山庄业委会要求退回预收本小区部分业主所交的停车位费19800元。本院认为,关于阳光山庄业委会是否应承担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款50000元的问题。为进行阳光山庄小区消防通道改造,阳光物业公司受阳光山庄业委会的委托,由阳光物业公司与唐林分别签订了《阳光山庄消防通道改造施工协议书》及《补偿协议》,阳光山庄小区消防通道改造工程完成后,通道的改造使小区业主的出入通行条件得到了改善,阳光物业公司已为阳光山庄小区通道改造,向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光物业公司组织实施小区道路改造工程,是受阳光山庄业委会委托进行,阳光物业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主张要求阳光山庄业委会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充分。原阳光山庄业委会的成立,在凯里市房地产事业管理局有备案登记,阳光物业公司组织施工,有阳光山庄业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况且,前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是否合法,是属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内部问题,阳光物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属阳光山庄业委会正常的委托行为。小区道路工程完工后,阳光山庄小区的消防快速反映效能得到了提升,业主的出入通行条件也得到了改善,通道改造的受益者也为小区全体业主。对于阳光山庄业委会上诉提出原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所有行为都是个人行为,原阳光山庄业委会委托阳光物业公司的事项超出了业主委员会的职权,应为无效,阳光物业公司在原业主委员会未争取到小区房屋维修基金或业主集资款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存在失职,该工程款缺乏核算依据,本届业委会无权决定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阳光��庄业委会要求退回预收本小区部分业主所交的停车位费19800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裁判,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限于在一审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进行审理。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是因委托行为引起的债务纠纷,并未涉及退回预收本小区部分业主所交的停车位费19800元的请求内容,一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和审理。因此,阳光山庄业委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阳光物业公司退回预收该小区部分业主所交的停车位费19800元,不符合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事项,不予审理,阳光山庄业委会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阳光山庄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凯里市阳光山庄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