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汪学明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义慧,韩新海,汪学明,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义慧,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韩新海,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汪学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执行人: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工业区49号。法定代表人:杨洲。本院在执行汪学明与王义慧、韩新海、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义慧、韩新海以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义慧、韩新海称:关于王义慧、韩新海、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大陆公司)与汪学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汪学明依据(2016)京中信��字0037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异议人自2014年3月31日开始,以银行转账形式陆续还款,全部债务250万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且按照相关合法利息的计算标准,至少多还款16.2343万元。故现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确认2016京01**执1530号执行案件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汪学明辩称,债务并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也未超额履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借款人王义慧、韩新海与出借人汪学明、保证人北方大陆公司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王义慧、韩新海,出借人汪学明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整,借款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收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间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王义慧、韩新海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北方大陆公司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588号公证书确认《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3月28日,汪学明向王义慧账户转账250万元。因王义慧、韩新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北方大陆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汪学明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后以债务履行情况,已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但各债务人始终处于无法联系状态为由,根据出借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2016)京中信执字00378号执行证书,确认,一、被执行人:王义慧、韩新海、北京北方大陆窗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2、借款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违约金(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后汪学明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109执15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王义慧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于2016年10月14日查封了韩新海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恒大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因上述房屋均为轮候查封,且财产有抵押,申请执行人汪学明于2016年10月21日以查封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案件以撤回方式结案。王义慧、韩新海为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全部债务,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金额与事实不符,向本���提交了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账号为×××的银行转账明细单,该银行明细单载明其主张的各笔已还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为叶先东、陶树斌。经询问,王义慧、韩新海表示二人系经汪学明认可指定的还款接收人,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王义慧、韩新海主张的债务已履行的事由均发生在(2016)京中信执字00378号执行证书签发之前。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单、(2016)京中信执字00378号执行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9588号公证书、(2016)京0109执1530号执行卷宗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除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消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2016)京中信执字00378号执行证书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被执行人王义慧、韩新海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事由均早于该执行证书的出具时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经本院告知后,二异议人仍然坚持异议请求,对二异议人主张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义慧、韩新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裴凌晨审 判 员 周伟男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晓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