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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苗秀琴与郭世禄、陈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琴,郭世禄,陈引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41号原告:苗秀琴,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乌海市。被告:郭世禄,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个体。被告:陈引弟,女,1980年4月7日出生,个体。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秀琴诉被告郭世禄、陈引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禄、陈引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4500元,当时二被告向原告保证5个月内还清,但借款后一直拖着不付。直至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45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清,之后二被告未能还钱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证明各一份,被告郭世禄、陈引弟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4500元,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45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清,如超一天还款则付1000元。之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郭世禄、陈引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4500元,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世禄、陈引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苗秀琴借款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郭世禄、陈引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荣审 判 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红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东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