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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某、麻某1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邹某,麻某1,麻某2,郭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697号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城区乾昌广场**栋**号厅。法定代表人孙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公司职员。被告:邹某,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麻某1,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麻某2,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某��麻某1、麻某2、郭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邹某、麻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1、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阜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邹某、麻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麻某2、郭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邹某、麻某1以农业开支需要资金帮助为由,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平台(翼龙贷网)以网络电��借条的方式在原告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贷款日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7%,合同约定借入方必须于每月14日(24:00前节假日不顺延)结算当月利息。该笔借款由担保人麻某2、郭某出具担保函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翼龙网贷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于2015年7月16日将借款扣除手续费后56817元打入被告邹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卡号×××)。被告借款后仅还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原告与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继续向被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麻某2辩称,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我现在无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麻某1、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邹某、麻某2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麻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麻某2、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