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贾宏伟、杜薇等与梁建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宏伟,杜薇,梁建强,田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388号原告:贾宏伟,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杜薇,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贾宏伟、杜薇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强,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田雪梅,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贾宏伟、杜薇与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贾宏伟、杜薇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建强、田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宏伟、杜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共同偿还原告贾宏伟、杜薇借款本金35万元和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7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月30日,被告梁建强向原告贾宏伟出具借条、借据,分别借款50万元、2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本金随要随还。后被告梁建强陆续偿还本金40万元,下欠3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杜薇与被告梁建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将该35万元续借6个月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1.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建强依约支付了每月利息5250元。被告田雪梅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未作答辩。原告贾宏伟、杜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贾宏伟、杜薇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贾宏伟、杜薇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贾宏伟、杜薇的身份情况及该二人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梁建强2013年12月1日向贾宏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50万元);2、贾宏伟2013年12月1日向梁建强交付出借款项的转账凭证一份(金额45万元);3、梁建强2014年1月30日向贾宏���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金额25万元);4、杜薇与梁建强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金额35万元);5、贾宏伟建行银行卡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借贷关系,金额共计75万元,被告梁建强偿还40万元以后,截止2015年10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5250元;被告梁建强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第三组证据:被告梁建强、田雪梅的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梁建强、田雪梅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宏伟、杜薇系夫妻,于199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日,梁建强向贾宏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宏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利息每月一分贰厘(即每月陆仟元整)利息每月30号结清,本金随要随还。”当日,贾宏伟向梁建强转账支付4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2014年1月30日,梁建强向贾宏伟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梁建强向贾宏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利息为每月壹分贰厘,计每月叁仟元整。本金随要随还。”该250000元借款,贾宏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建强。后梁建强陆续偿还本金400000元,剩余借款350000元未偿还。2015年10月30日,杜薇与梁建强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5‰,每月30日付清利息5250元。在借款期间内,梁建强依约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梁建强未偿还借款本金,贾宏伟、杜薇催要未果,持状诉至本院。另查明:梁建强、田雪梅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贾宏伟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梁建强,双方成立借款关系,后原告杜薇又因该借款与被告梁建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贾宏伟依约向被告梁建强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梁建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贾宏伟、杜薇系夫妻,该债权为其夫妻共同债权,故原告贾宏伟、杜薇要求被告梁建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贾宏伟、杜薇与被告梁建强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梁建强、田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强、田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宏伟、杜薇借款3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被告梁建强、田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