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2214孙光钦与聂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2214号原告:孙光钦,居民。被告:聂新和,居民。原告孙光钦与被告聂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钦,被告聂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钦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其亲戚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使用期限。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按照1%月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新和对原告孙光钦陈述的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聂新和向孙光钦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等同于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为5.35%。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聂新和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按照1%月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光钦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按照5.35%年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763元,合计1588元,由被告聂新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