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7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颜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颜洁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746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昉,陈晶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8号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写字楼19层09室。法定代表人:颜洁红。被告:颜洁红,女,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颜洁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昉,陈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颜洁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322053.8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润禾公司赔偿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3.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对涉案合同项下抵押物:颜洁红所有的位于闽侯县××××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及相应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颜洁红对润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润禾公司、颜洁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润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万贷字第000031号”的《中信银行小企业抵押贷款合同》(下称“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第1.1条约定润禾公司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上浮35%(即年利率8.1%);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1.2条约定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1条约定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合同约定执行。第9.7条约定,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债权总额100%内的)、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润禾公司承担。第12.6条约定润禾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或复利。第15.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同意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由润禾公司提供下列担保:1、颜洁红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颜洁红以位于闽侯县××××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侯国用(2013)第x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总额为壹佰玖拾万元整;上述抵押担保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贷款合同》生效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闽侯县建设局颁发了“侯房他证TH字第××号”《他项权证书》。2013年12月18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90万元。但润禾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已到期,润禾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0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拖欠利息、罚息共计322053.80元。经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催讨,润禾公司仍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特提起诉讼。润禾公司、颜洁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中信银行小企业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润禾公司、颜洁红签订合同,约定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润禾公司提供190万元贷款,各方并就贷款基本情况、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A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的权属及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A3.《单位借款凭证(借据)》,证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依约于2013年12月18日向润禾公司发放190万元贷款。A4.《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利息统计表》,证明润禾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拖欠本金190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共拖欠利息、罚息322053.80元。A5.《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明细电子凭证》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万元。润禾公司、颜洁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润禾公司、颜洁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润禾公司、颜洁红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润禾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润禾公司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要求润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322053.8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请可予支持。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该事实清楚,润禾公司应依约赔偿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相应费用。颜洁红在《中信银行小企业抵押贷款合同》中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物:颜洁红所有的位于闽侯县××××号住宅及相应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现润禾公司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有权要求以该担保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颜洁红作为抵押人在涉案《中信银行小企业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润禾公司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申请的涉案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现润禾公司已经违约,颜洁红应对润禾公司的涉案债务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润禾公司、颜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322053.8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涉案合同项下抵押物:颜洁红所有的位于闽侯县××××号住宅及相应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四、颜洁红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6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福建润禾进出口有限公司、颜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万初雪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