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纪声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纪声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口市,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纪声宁,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暂住海南省海口市,进城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声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以被告人纪声宁的行为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春艳、施继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被告人纪声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23时许,因感情问题,被告人纪声宁在海口市××区群豪男士服装店门口处,持水果刀将被害人侯某的脸部割伤。随后公安民警将纪声宁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脸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声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诉称,被告人纪声宁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脸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纪声宁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822.5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8822.5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85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纪声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适用法律、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因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因感情问题,被告人纪声宁与被害人侯某产生纠纷。2017年2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纪声宁购买了一把水果刀于当日23时许来到在海口市××区群豪男士服装店门口处,持水果刀将被害人侯某的脸部割伤。随后公安民警将纪声宁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脸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受伤后,于2017年2月15日到海南省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海南省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为全休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在案发时为海口琼山四季丽景服饰商行的员工,该商行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侯某的误工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6日,共50天,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其误工费总共为5500元。在侯某住院期间,被告人纪声宁的亲属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根据侯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侯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22.51元(以医疗费发票为凭)、护理费900元(100*9)、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为5500元(以公司证明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122.51元,扣除被告人纪声宁亲属已经赔偿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纪声宁还应赔偿17122.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声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住院收费等票据,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声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医疗收费票据、医院入院记录、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的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人纪声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声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纪声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22.51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bm3zfsymbelrejdrkh审 判 长  王金波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书 记 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