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恩洪与张迎、于华龙、李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洪,张迎,于华龙,李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507号原告:张恩洪,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住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于华龙,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李秋龙,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张恩洪与被告张迎、于华龙、李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被告张迎、于华龙、李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被告于华龙、李秋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第二、第三被告当担保人,同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1.5分,如借款人到期没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还上欠款,仅将当年的利息给付了,但本金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第二、第三被告也找第一被告索款,但第一被告百般推拖,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付。因此,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欠款。张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款金额、本息都属实,我已经偿还了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的利息,我利息还完了之后,我和原告说再用一年,原告也同意了,在增加的一年期间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于华龙辩称,张迎向张恩洪借款的事属实,当时我是担保人,担保期限是一年,从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从借款之日起到现在已经2年了,我们不知道张迎这个钱没有还上,更不知道张迎已经支付了2016年4月3日之前的利息,也不知道张迎继续使用一年的事。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之内,张恩洪没有找过我要过钱。原告不起诉的话,我都不知道张迎没有偿还原告的10万元钱。李秋龙辩称,张迎向张恩洪借款是事实,担保属实,我担保期限是一年,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我以为张迎第一年就还完了。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之内,张恩洪没有找过我要过钱。我不知道张迎又延续使用张恩洪的借款一年的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张迎向张恩洪出具借据。载明:“张迎今借张恩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1分5厘,一年内还清,如借款人到期未偿还,由担保人替还。借款人:张迎(签名并按手印),担保人:于华龙、李秋龙(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4月3日”。保证期限一年,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利息1分5厘系月利率。张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了原告当年的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未要求于华龙、李秋龙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华龙、李秋龙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称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于华龙、李秋龙要过钱,于华龙、李秋龙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华龙、李秋龙因此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恩洪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自2016年4月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张恩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