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秦斟量、梁梦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秦斟量,梁梦博,郭淑悦,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9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机构代码x-0,住所地为孟州市。法定代理人刘慧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耿新生,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斟量,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梁梦博,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郭淑悦,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梁梦博、郭淑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芹,女,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x-0。法定代表人:秦斟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被告秦斟量、梁梦博、郭淑悦、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生,被告梁梦博、郭淑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斟量、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2015年1月12日秦斟量从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借走现金109.5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至2019年6月止。约定年利率8.96%。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企业连带责任保证。秦斟量本人及梁梦博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如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款额的5%。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一部分,现仍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秦斟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235.21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违约金按借款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律师费200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如秦斟量未履行还款责任,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秦斟量、梁梦博、郭淑悦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秦斟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34338.01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648099.78元,2015年1月12日借款本金86238.2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放弃违约金、律师费、复印费;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梁梦博、郭淑悦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要求首先拍卖秦斟量自有房屋,如果价款不足清偿原告借款,再拍卖梁梦博和郭淑悦的房产。被告秦斟量、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10日、2015年1月12日“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两份;2、2014年6月6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6月6日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4、2014年6月6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5、房屋产权证书两份(秦斟量的孟房权证河阳办字第××号房产证书;梁梦博的孟房权证大定办字第××号房产证书);6、土地证两份(秦斟量孟国用(13)第4264号土地证书;梁梦博孟国用(12)第4181号土地证书);7、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孟房他证河阳办字第201409**号);8、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未出租情况声明、抵押人声明各两份;9、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两份(2014年6月11日一份;2015年1月12日一份);10、放款单两份(2014年6月11日一份、2015年1月12日一份);11、还款计划表两份(2014年6月11日一份、2015年1月12日一份);12、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企业保证函、担保函、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共计8页;13、截止到起诉前秦斟量已归还款项明细表一份;14、被告秦斟量、梁梦博、郭淑悦身份证明、户口本共计6张;1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证明共3张。证据1-13证明被告秦斟量借款及秦斟量、梁梦博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14、15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公司登记信息。被告梁梦博、郭淑悦质证时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斟量、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秦斟量、梁梦博、郭淑悦、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秦斟量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额度贷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2014年5月12日,被告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和担保函,愿意为被告秦斟量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6日,被告(甲方)秦斟量与原告(乙方)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101017421406341549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斟量提供的授信额度金额为100万,在额度使用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对于可循环使用的额度,可用额度等于授信额度金额减去当前合同项下借款人在乙方所有借款本金余额的差。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另外还约定,如(甲方)被告违约,(乙方)原告有权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也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6月6日,被告秦斟量、梁梦博、郭淑悦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被告秦斟量、梁梦博、郭淑悦作为抵押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将秦斟量单独所有的位于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大定北路东侧新府花园三排10号的房产和梁梦博名下的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梧桐南路东侧286号鹏程花园北七排25号房产设定抵押,为秦斟量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向原告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6月1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秦斟量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为60个月,秦斟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月12日,被告秦斟量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额度贷款9.5万元,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了95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为60个月,秦斟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351900.22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31日;归还95000元借款本金8761.77元,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30日。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秦斟量与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秦斟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秦斟量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秦斟量提前偿还全部欠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351900.22元,支付利息到2016年8月31日,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按8.4%,因此该笔借款应归还本金648099.78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因被告已归还9.5万元借款本金的8761.77元,支付利息到2016年6月30日,因此该笔借款应归还本金86238.23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由于被告秦斟量和梁梦博、郭淑悦均与原告邮政银行孟州市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其自愿将秦斟量名下的位于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大定北路东侧新府花园三排10号的房产和梁梦博名下的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梧桐南路东侧286号鹏程花园北七排25号的房产为秦斟量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该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秦斟量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秦斟量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与被告秦斟量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10174214063415492);二、限被告秦斟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734338.01元及利息、罚金(其中本金648099.78元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本金86238.23元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孟州市鑫地农资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秦斟量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二条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对被告秦斟量名下的位于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大定北路东侧新府花园三排10号房产和被告梁梦博名下的位于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梧桐南路东侧286号鹏程花园北七排2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斟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秀丽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