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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166号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何亚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友,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XXX,女,成年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物业公司)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6日——2017年4月15日)物业管理费共1472.1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安阳市芳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收取全年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XXX应缴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99元,被告XXX在该小区居住面积为123.92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22.68元,全年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472.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请求判令被���支付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72.17元。X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16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016年4月1日的《芳林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016年12月17日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七建物业公司与芳林花园业主委员会达成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芳林花园所有业主均产生合同拘束力。作为芳林花园业主的被告XXX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向原告七建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七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XXX支付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7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