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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贵创汪修元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王贵创,汪修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航,男,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贵创(绰号“王创”),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汪修元(绰号“汪元元”),女,199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航、王贵创、汪修元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航、王贵创、汪修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航、王贵创商量以贷款名义骗取肖某财物,由王贵创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张航指导王贵创如何实施诈骗,后王贵创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汪修元。同月18日,王贵创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与肖某联系,取得肖某信任后,谎称办理贷款需先收取9600元手续费。同月20日、21日,肖某先后转给王贵创9600元贷款手续费,并按张航要求转给王贵创300元好处费。得手后,王贵创分得5500元,张航分得4400元。为了继续欺骗肖某,被告人张航、王贵创又商量由王贵创冒充房屋查证人员,到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肖某家中,假装测量房屋。在取得肖某信任后,张航、王贵创又以担保费以及给肖某兄弟办理贷款手续费的名义向肖某提出收取18600元。被告人汪修元明知是骗取肖某财物,仍然提供其中国邮政银行卡给王贵创,并由王贵创以贷款公司财务的卡号名义发给肖某。同年3月2日,王贵创使用虚假名字“吴某”,以及虚假公司“银河融时代有限公司”和肖某签订贷款合同,并使用虚假名字“李某”和肖某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肖某转账18600元到汪修元中国邮政银行卡上。王贵创、汪修元分得80OO元,张航分得10600元。事后,肖某多次催促被告人王贵创放款,王贵创便将肖某微信删除,并注销其电话,被告人汪修元也将其中国邮政银行卡注销。被告人张航为避免事情败露,让其朋友冒充贷款公司客服人员与肖某联系,称尽快放款。后肖某报案。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王贵创、汪修元被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张航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张航、王贵创、汪修元已赔偿肖某损失共计29000元,并取得肖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航、王贵创、汪修元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航、王贵创、汪修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扣押清单、指认及辨认笔录、合同、转账记录、视频截图、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王贵创、汪修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航、王贵创骗得财物28500元,其中汪修元参与骗得财物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航、王贵创、汪修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航、王贵创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汪修元在参与的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创、汪修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航、王贵创、汪修元对被害人肖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被侵犯,惩罚犯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王贵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汪修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