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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新新与孙亚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新,孙亚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433号原告:王新新,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孙亚祥,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临潢路路**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81********。原告王新新与被告孙亚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新、被告孙亚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8300元-400元=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份,原告夫妻二人在通辽曼陀花园给被告干绑钢筋工作,一共出工41.5个,每个工200元,共计人民内8300元,原告借支400元,现还差我们7900元工钱。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夫妻干了41.5个工,借支了700元,每个工56.45元;伙食费干活自己掏钱,不干活算被告的,他干了41.5天,一天伙食费12.5元;他们俩扣误工罚款600元,一个人300元。全部扣除后,被告合计欠原告42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份,原告夫妻二人在通辽曼陀花园给被告干绑钢筋工作,一共出工41.5个,借支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给原告劳务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尾欠的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被告尾欠劳务费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票证明原告出工41.5个、借支400元。原告主张劳务费按每个工时200元计算;被告称按包工计件结算工时费最后每个工时核工时费为56.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于劳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劳务费以被告认可的每个工时56.45元计算。二、关于被告所提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否认,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本院指定的宽延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亚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新新劳务费1942.68元(原告借支的400元已经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久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