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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仲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仲明,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3年11月2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9日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仲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黄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黄仲明使用号码为150××××8361的手机为联络工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在中山市石岐区向利某1贩卖毒品1包。同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仲明再次使用上述联络工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在石岐区悦来南路4号天福茗茶门口向利某1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仲明处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300元及上述作案手机,从利某1处缴获其向黄仲明购得的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1克)。归案后,黄仲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仲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缴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处理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称重录像、理化检验报告,手机号码开户资料、通话清单,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利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仲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仲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黄仲明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仲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仲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15015008361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区燕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