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涂文斌与石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斌,石智慧,黄永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712号原告:涂文斌,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智慧,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苗族,潜山县公安局干警,住潜山县。第三人:黄永根,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潜山县。原告涂文斌与被告石智慧、第三人黄永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范本胜、被告石智慧、第三人黄永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6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5%,计息期间自2012年12月26日始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智慧与第三人黄永根系朋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12年7月15日至10月26日间,被告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多次向第三人借款。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246000元,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且口头承诺随时偿还。2015年8月间,第三人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500000元。后第三人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此借款,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46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第三人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将债权转让之事告知被告。被告石智慧辩称:我曾经准备向第三人黄永根借钱还债。大约于2013年年底或是2014年初,分两次写过四张借条给第三人,借条给第三人后,第三人未借钱给我,借条亦未还我。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的函我收到了,因第三人没有借钱给我,我就没理会。我没有借第三人的钱,不存在还钱。第三人黄永根辩称:被告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多次向我借款的结算,该债权我已转让给原告,我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函告了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智慧与第三人黄永根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黄永根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元整,利息贰分伍。原告涂文斌与第三人系亲戚关系。2015年8月间,第三人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500000元。后第三人经营亏损,无力偿还此借款,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46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一份函件,注明:2012年12月26日,您向函告人黄永根借取人民币246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贰分伍。因函告人欠涂文斌借款500000元,为清偿涂文斌上述债权,函告人将对您享有的246000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涂文斌,请您直接向涂文斌清偿,您与函告人间上述借款自您收到该函告之日起灭失。被告已收到第三人的函告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原件、函、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借款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出具了借条给第三人,第三人未借款给被告,借条亦未收回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被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智慧立即偿还原告涂文斌借款24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至)。驳回原告涂文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石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